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4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永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如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金融产业服务基地。
法定代表人:谢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申银万国创新证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喻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囝囝、韩雨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银万国创新证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以及被上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79元,减半收取计7293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79元,减半收取计72939.5元,由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