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鑫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海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4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1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贵州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海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A栋1单元10层6号[兴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185026。

法定代表人:蒋学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长江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85689L。

法定代表人:王维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滨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建第三人承包的长顺县环城东路黄水沟路段,其中上诉人是涵洞施工班组组长、钢筋班组组长袁必海,两人承接被上诉人的部分工程,且上诉人与钢筋班组组长袁必海的总工程价款为237858元,除袁必海的工程款已结清外,被上诉人现尚欠上诉人157858元未结清。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与钢筋班组组长袁必海去找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董清结算工资,因上诉人的员工只有四个人带了身份证,其他七个未带身份证,董清就跟上诉人说因后面等待结款的人太多,先拿公司的人员顶替上诉人的员工名额,等钱到了以后,再转给上诉人,不然就等以后才能结款,而后上诉人就同意,并签字按手印。这是上诉人为便利做账的一种行为,并不能由此认定工资表上由上诉人代签字的人员即上诉人的工人,过了很久上诉人迟迟不见工资到账,多次向被上诉人催促未果。二、被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工资表上只有四个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他人是公司员工,工资表上的237858元除去袁必海的款项以外,仅仅只有四个员工的53200元是上诉人的,并且上诉人又如何能证明237858元除去袁必海的以外,剩下的就是一定是自己的,此说法不成立。首先,工资表与委托书均系2020年1月21日由被上诉人所写,充分证明工资表是被上诉人在计算完之前已结算的工资款之后,尚欠上诉人余下工程款的依据;其次,委托书中清楚的载明了上诉人与钢筋班组组长袁必海的总工程价款为237858元,除去袁必海的工程款,剩下的理所应当就是上诉人的工程款;最后,公司其他员工领款应该是在公司单独的工资表上,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又怎么可能跟这两个班组人员混在一起,并且总工资的总额还跟委托书中承包的总额一模一样,一审对此未予以查明,判决的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鑫海滨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苏东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7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顺县环城东路道路工程系长顺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发包给第三人建设的,第三人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再次将其中的支模、混凝土浇筑和安管等分包给原告施工。至2020年1月10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付款455000元。现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为《付款工资表》及委托书各一份,从委托书记载内容为“南通市速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与涵洞施工班组(木工、混凝土、片石砌筑)班组长***,(钢筋)班组长袁必海达成一致意见,由你公司代付民工工资,共计大写贰拾叁万柒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小写¥237858.00元(详见《付款工资表》),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我公司负责。特此委托。委托人:贵州鑫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蒋学滨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付款工资表》上记载了姓名为“班建行、陈万洪、梁帅、余芳、彭丽、高方均、唐凤、朱志芳、余天发、林仕勇、杨朝库、王胜平、游先碧、潘海瑶、李宁生”等人的银行卡号、开户行名称及应发工资,合计为237858元,此表上的姓名对应处的责任人签字班建行的系签的“班建行”并捺印、梁帅系签的“梁帅”并捺印,王胜平、游先碧、潘海瑶、李宁生签的均是“袁必海”并捺印,余下全是签的“***”并捺印。现原告主张此《付款工资表》中扣除袁必海享有的部分其余均是为其享有,因当时找的被告的工作人员董清结算劳务工程款,因有的工人没有带身份证,董清即用被告员工代替,待款项支付出来后再转给原告,庭审中,董清对此予以否认。后经一审法院微信询问袁必海,其称上述《付款工资表》有几个人是董清的工人,当时其虽在现场,但把自己的核对清楚后就没有在意董清和原告是怎样协商的。后第三人向其支付了30000元,被告公司支付了15000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原告共计收取了工程款455000元。2020年1月23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工作人员董清又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其称其最终并未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进行付款,而是按被告2020年1月22日提交的委托书付款,支付袁必海30000元,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诉请的157858元来源于《付款工资表》总额237858元扣减袁必海的30000元及自身的35000元。对于《付款工资表》,被告只认可班建行、梁帅、彭丽、唐凤是原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原称贵州鑫海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变更为贵州鑫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被告欠款的《委托书》最终未实际履行,故无法作为被告实际所欠原告款项的结算凭证予以使用。另《付款工资表》上虽责任人签字处除袁必海、班建行及梁帅的均是原告***的签名捺印,但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扣减袁必海对应的部分后均应归其所有,现该《付款工资表》上所涉人员有部分不是原告***所雇佣的工人,且被告也当庭予以否认其用自身员工名义代替原告***的工人制作上述《付款工资表》并按此表领取工资后转交原告***享有,此时要将此部分人员对应的工资计算给原告***享有,显然证据不足,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5785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可在与被告再行结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2020年10月25日和28日李林森出具的《证明》、2020年10月28日袁必海和林仕勇出具的《证明》,证明付款工资表中的几个人没有给他干过活。

新海滨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袁必海、李宁森、林仕勇是给我们公司做事的,袁必海是钢筋班组,这些证明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并且李宁森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都是错的。苏东公司质证意见:袁必海确实是这个工程的钢筋班组,和***没有什么关系,袁必海的工资已经结清了的,对原袁必海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工资没有结清不属实,他的工资是2020年7月6日已经结清了的,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8日。这个情况我们不清楚,我们只是监管鑫海滨公司对农民工工资进行发放,对别的债务我们不清楚。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未附有相关人员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均于一审判决后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主张《付款工资表》中所部分涉人员并非其员工,因当时其工人没有带身份证,鑫海滨公司便用公司员工代替,待款项支付后再转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二审提供的“林仕勇”证明、“李林森”证明、“袁必海”证明看,上述证据均为一审判决后生成,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所主张的尚欠劳务工资157858元,与《付款工资表》所载金额不一致,亦与其陈述称157858元系由《付款工资表》总额237858元扣减袁必海的30000元及自身的35000元所得数额不一致,其所主张尚欠劳务工资157858元无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韦华军

书记员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