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9民初89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1日生,布依族,务工,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贵州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海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A栋1单元10层6号[兴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185026。
法定代表人:蒋学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安县开发区长江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85689L。
法定代表人:王维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鑫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被告贵州鑫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第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7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承接第三人承包的长顺县环城东路黄水沟路段建设后,原告又向被告承接了其中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及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付工程价款237858元,扣除已付款(袁必海的工程款已结清)后,现尚欠157858元,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现尚有部分工程款在第三人处而怠于结清,特要求第三人协助被告结清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鑫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内容为支模、混凝土浇筑和安管,且被告已经支付工程价款500500元,现原告据以主张的工资表中的237858元只有53200元是原告的,其余款项是其他班组的,并且其余的款项已经支付,原告的53200元也已经支付了35500元。
第三人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的,后第三人又将工程所涉劳务分包给被告,且第三人是按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付款,现所付款项已基本至90%。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付款工资表》及《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858元,扣除已付的和袁必海享有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5785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付款工资表》是其制作的,但其中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只有53200元,其余是钢筋班主和被告员工的,扣除已付款,现只欠有原告17700元未付。第三人称《付款工资表》是被告交给第三人付款的凭证,从第三人处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455000元,其中2020年1月份支付35000元。
经质证,第三人最终未按上述证据向被告及袁必海付款,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只予部分认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涵洞《付款工资表》、结算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收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单价,包括钢筋班主在内的劳务工程款总价金额及已付和未付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工资表系被告伪造的,不予质证。收条是事实,原告认可已收到所载款项。结算单、情况说明是被告自己拟写制作,原告不清楚,故不予质证。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工程量与原告的工程量一致。
经质证,原告称此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除收条外,其余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与原告协商并经双方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长顺县环城东路道路工程系长顺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发包给第三人建设的,第三人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再次将其中的支模、混凝土浇筑和安管等分包给原告施工。至2020年1月10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付款455000元。现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为《付款工资表》及委托书各一份,从委托书记载内容为“南通市速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与涵洞施工班组(木工、混凝土、片石砌筑)班组长***,(钢筋)班组长袁必海达成一致意见,由你公司代付民工工资,共计大写贰拾叁万柒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小写¥237858.00元(详见《付款工资表》),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公我公司负责。特此委托。委托人:贵州鑫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蒋学滨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付款工资表》上记载了姓名为“班建行、陈万洪、梁帅、余芳、彭丽、高方均、唐凤、朱志芳、余天发、林仕勇、杨朝库、王胜平、游先碧、潘海瑶、李宁生等人的银行卡号、开户行名称及应发工资,合计为237858元,此表上的姓名对应处的责任人签字班建行的系签的“班建行”并捺印、梁帅系签的“梁帅”并捺印,王胜平、游先碧、潘海瑶、李宁生签的均是“袁必海”并捺印,余下全是签的“***”并捺印。现原告主张此《付款工资表》中扣除袁必海享有的部分其余均是为其享有,因当时找的被告的工作人员董清结算劳务工程款,因有的工人没有带身份证,董清即用被告员工代替,待款项支付出来后再转给原告,庭审中,董清对此予以否认。后经本院微信询问袁必海,其称上述《付款工资表》有几个人是董清的工人,当时其虽在现场,但把自己的核对清楚后就没有在意董清和原告是怎样协商的。后第三人向其支付了30000元,被告公司支付了15000元。
截至2020年1月10日,原告共计收取了工程款455000元。2020年1月23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工作人员董清又向原告支付了500元。
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其称其最终并未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进行付款,而是按被告2020年1月22日提交的委托书付款,支付袁必海30000元,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诉请的157858元来源于《付款工资表》总额237858元扣减袁必海的30000元及自身的35000元。对于《付款工资表》,被告只认可班建行、梁帅、彭丽、唐凤是原告雇佣的工人。
被告原称贵州鑫海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变更为贵州鑫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被告欠款的《委托书》最终未实际履行,故无法作为被告实际所欠原告款项的结算凭证予以使用。另《付款工资表》上虽责任人签字处除袁必海、班建行及梁帅的均是原告***的签名捺印,但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扣减袁必海对应的部分后均应归其所有,现该《付款工资表》上所涉人员有部分不是原告***所雇佣的工人,且被告也当庭予以否认其用自身员工名义代替原告***的工人制作上述《付款工资表》并按此表领取工资后转交原告***享有,此时要将此部分人员对应的工资计算给原告***享有,显然证据不足,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5785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可在与被告再行结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