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5125号
原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吉某某,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韩某某及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及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第三人应偿还4,218,005.02元之不能清偿的部分,各向原告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8日,原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江苏海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共同为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海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到期偿还贷款,江苏海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5)苏0685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判决内容代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4,218,005.02元,随后向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追偿未果引起诉讼。
被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辩称,原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条件不成熟,债务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对外债权,且已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给付相应款项。两被告认为应在确认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无法还款的情形下再由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
被告韩某某及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法院确实对其在贵州的债权进行了执行,但是短期内能否执行到位不清楚,总体来说其公司还是有一定资金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申请人向江苏海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000000元。同日,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江苏海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3)海农商行流借字〔G3〕第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韩某某、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23)海农商行保字〔G3〕第0**3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
同日,韩某某、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江苏海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3)海农商行保字〔G3〕第030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23)海农商行流借字〔G3〕第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主合同本金金额为4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
2023年11月17日,江苏海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8.6%;每月20日结息等。后上述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
借款到期后,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息还本,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2025)苏0685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218.81元(计算至2025年1月9日),并支付自202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如果被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韩某某、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对被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9474元,减半收取197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37元,由被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缴,各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判决生效后,原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30日向江苏海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4,218,005.02元,江苏海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对此予以证实,当事人各方对此亦无争议。
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的执行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5)苏0685民初599号民事判决、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后,要求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韩某某、吉某某、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4,218,005.02元之不能清偿的部分,各向其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认为应在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无法还款的情形下再由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与原告主张并不矛盾,原告亦是明确系在向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向其主张相应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吉某某、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第三人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南通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218,005.02元之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72元,由被告韩某某、吉某某、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42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