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10989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四川鼎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新城华盛路58号35幢第二层1、2、3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1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的(2021)宁0104民初10559号四川鼎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相同,事实相同,故本案应并入(2021)宁0104民初10559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宁0104民初10559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贺晶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小丽
书记员 张雅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