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与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兆祥,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闻冰,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东路16-3康业花园西湖苑G座11A室。
法定代表人:杨贡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教育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巷33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青,该局局长。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昭君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燊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教育局(以下简称玉泉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君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54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昭君街道办事处不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南金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昭君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1年昭君街道办事处按照区政府统一安排,代为发包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工程,该工程由海南金燊公司实际施工。昭君街道办事处仅是名义上的发包人,实际发包人是玉泉区人民政府,且合同签订后昭君街道办事处并未参与、管理过该工程项目,海南金燊公司对此也明知。此外,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实际使用人及资产所有人是五里营小学和玉泉区教育局,与昭君街道办事处毫无关系。昭君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海南金燊公司应当向其他诉讼主体主张权利。
海南金燊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玉泉区教育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南金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昭君街道办事处履行合同,向海南金燊公司支付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340198元;二、请求昭君街道办事处向海南金燊公司支付利息294633.22元(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2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三、请求昭君街道办事处按照合同向海南金燊公司支付违约金218822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2月26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四、请求昭君街道办事处承担诉讼费用及由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昭君街道办事处以发包人身份与海南金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玉泉区石羊桥路东,工程内容为室内、外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系统工程(包括消防栓系统、泵房及屋顶稳压系统);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竣工日期约定为随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发包处签字人为均为马文平,加盖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公章,承包人处签字均为刘跃,加盖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未注明签订合同日期。海南金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跃为代表,全权处理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受权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海南金燊公司消防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五里营小学使用。
2018年5月25日,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昭君街道办事处委托,作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工程)基建审计报告书》,就案涉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工程报审值1525188元,审定值1340198元,核减值184990元。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均已签字盖章认可。昭君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截止一审判决前未向海南金燊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尚欠1340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昭君街道办事处与海南金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海南金燊公司施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昭君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足额支付欠付海南金燊公司消防工程款。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工程)基建审计报告书》系昭君街道办事处委托,海南金燊公司对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工程)基建审计报告书》也予以认可,昭君街道办事处与海南金燊公司均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工程)基建审计报告书》审定金额1340198元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昭君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工程)基建审计报告书》向海南金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40198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海南金燊公司请求判令昭君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13401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昭君街道办事处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向海南金燊公司给付工程款确系给海南金燊公司消防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南金燊公司请求昭君街道办事处按照合同向海南金燊公司支付违约金218822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2月26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违约金起算日为2014年9月1日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并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工程)基建审计报告书》作出之日即2018年5月25日为违约金起算日,关于诉请违约金计算基准,一审法院认为约定过高,昭君街道办事处要求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40198元,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的违约金48311.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4元,13577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负担,剩余23807元由原告海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昭君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支付海南金燊公司工程欠款1340198元、违约金48311.38元及相应利息。
昭君街道办事处与海南金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海南金燊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五里营小学使用。昭君街道办事处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昭君街道办事处上诉称是受玉泉区政府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昭君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签订的,昭君街道办事处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的委托手续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5月25日昭君街道办事处委托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小学及商铺消防工程)基建审计报告书》,在《报告书》里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有发包人昭君街道办事处、承包人海南金燊公司的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过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都已签字确认,昭君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审定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昭君街道办事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利息损失。故对昭君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7元,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慧 芳
审 判 员 白 雪 松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蔡 曦 琛
书 记 员 刘 东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