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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12民初416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适用程序 简易 开庭时间 2022年9月20日 诉讼参与人 原告 原告:***,女,汉族,1946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代理人:***(原告***儿子),男,汉族,1968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县。 被告:河南光之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镇安泰路4号附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MA3XALL08K。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 负责人:江河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到庭情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光之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68.08元、交通费620元、车损23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35291.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购买的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我是河南光之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为原告垫付969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返还我个人账户。 被告河南光之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被保险车辆应提供有效证件,并排除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第一次出院与第二次入院为同一天,存在重复计算天数,重复部分应予扣减,原告第一次住院病情并未显示肋骨骨折,在第二次住院时却显示存在肋骨骨折,原告应提交当日检查报告,证明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的车损鉴定为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事故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原告申请评估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时间间隔过长,在此期间原告车辆是否存在二次伤害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因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事故发生经过 2022年7月26日,被告***驾驶豫BD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 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保险情况 豫BD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光之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查明事实 一、治疗情况。原告***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30日在开封市祥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8月26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4153.7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9690元。 二、其他。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3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定责任比例 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定赔偿费用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医疗费 24153.75 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50 50元/天×(4+27)天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营养费 1000 20元/天×50天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三期标准 护理费 4268.08 137.68元/天×(4+27)天 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为50254元/年 交通费 620 20元/天×(4+27)天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车辆损失 2300 评估报告 评估费、施救费 600 300元+300元 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总计 34491.83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491.83元(被告***垫付款9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被告***账户。剩余款项24801.83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41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河南光之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 履行告知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用印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