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易县易地扶贫搬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33民初292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县易地扶贫搬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易县朝阳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冰,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39号5综合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村民。 原告***与被告易县易地扶贫搬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地搬迁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地搬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润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我工程款30180.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隶属于4被告)签订了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地点: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劳务分包项目及范围: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桥头乡***、***村、***村三个村。工程已于2019年8月竣工,2020年5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总工程款合计1006010元,已给付975829.70元,尚欠30180.30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易地搬迁公司辩称,答辦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2019年3月19日由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联合体投标方式中标,并与答辩人签订《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工程款按照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由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如何施工,以及与本案其他被告如何发生分包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所以应由原告与其存在分包关系方进行结算。目前还有另外两个案件起诉答辩人与本案其他被告索要工程款,案号分别为:(2022)冀0633民初2935号、(2022)冀0633民初2625号,起诉金额分别为:426966元、5250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根据审计结果,答辩人己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因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复验报告,所以至今尚有质保金159.89万元未支取。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安装公司辩称,***与答辦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的具体施工人员,依法不能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涉及工程为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发包方为易县易地扶贫搬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和石家***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亨公司)是总承包方,九润公司是劳务分包方,***是九润公司的具体施工人员。答辩人***公司均与***没有任何直接劳务或者合同关系。我们也不认识***。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第31条,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认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九润公司的施工队成员,不能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务关系向九润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九润公司文付其工程款。我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九润公司进度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九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起诉的金额是根据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预留的3%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待项目业主退回质保金一月内付清余款(无息)。截止到目前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给付我司一分钱的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旅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保金的,人民法院应子以**: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对我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我司当时在案涉项目上聘请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原告对***的超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我司和***的超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解除对我司的账户保全措施。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只是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项目经理之一。所有我签字的行为都是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应由九润公司依法承担。这由我提交的劳动合同和九润与河北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所以原告將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易地搬迁公司享有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经招投标,被告安装公司和案外人石家***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联合体投标方式中标;并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19年5月2日被告安装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九润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6月10日被告九润公司以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提升改造工程中部分工程(桥头乡***、***村、***村)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对其分包的工程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共完成工程款合计1006010元,被告九润公司给付了97%的工程款,剩余3%即30180.3元为质保金,至今未给付。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总工程项目的质保金为159.89元,现发包方被告易地搬迁公司尚未支付。2022年8月15日被告易地搬迁公司出具的函显示,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提供手续,支取项目质量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九润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四条显示:“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待项目业主退回质保金一月内付清余款(无息)”。被告***为被告九润公司司聘请的项目经理。 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原告劳务分包了被告九润公司的部分劳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受被告九润公司的指派,只是完成独立的工作;因此能够认定原告系提升改造工程中部分工程(桥头乡***、***村、***村)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无相应的资质,被告九润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应当按解决争议的条款解决双方的纠纷;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是“质保期满后待项目业主退回质保金一月内。”现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告九润公司的发包方被告安装公司怠于向业主即被告易地搬迁公司主张给付质保金。从而导致原告的权益收到侵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给付质保金的时机已经成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九润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质保金30180.30元;被告安装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存在过错,同时其应当给付被告总工程的质保金,被告安装公司应当对被告九润公司欠付的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易地公司在被告安装公司没有申请给付质保金的情况下,未支付质保金,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易地搬迁公司不应对原告要求的质保金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系被告九润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要求质保金的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其与被告九润公司的约定,且九润公司不存在过错,则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润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180.30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25元,由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