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90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518897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河北建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态,被告河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4601.49元,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共计624601.49元;2.判令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以剩余工程款704601.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剩余工程款利息,以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剩余工程款324601.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剩余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北建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经原告联系和协调,被告河北建安公司同意出借企业建筑安装资质给原告用于投标承建在舟山市鱼山岛的“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安装工程项目”。2017年12月7日,双方在被告河北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施工协议》,约定上述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一切经济责任均由原告负责承担,协议书上被告河北建安公司名义项目经理***签署了名字。2018年4月28日,被告河北建安公司与项目总包方中化三建公司签订了《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的装置及管廊钢结构、管道设备、其他零星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建了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项目进行管理,履行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2018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妻子***向总包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缴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施工期间,因总包方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使原告不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发生了多起民工劳资及设备租赁费纠纷。不久,因民工撤场原告停止了工程施工活动,项目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未能全部完工,原告撤场后总包方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续建完成。2020年,该项目进入决算结算程序。2020年3月3日,被告河北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与总包方办理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事项。2020年8月6日,总包方经办人***在项目结算书中确认,原告施工的项目已于2018年8月31日经验收合格。2021年8月19日,总包方与被告河北建安公司签订了《合同封帐协议》,协议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21年5月26日全部决算完成,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2532003元,总包方已代付工程款1827401.51元(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为704601.49元。被告河北建安公司名义项目经理***在协议书左尾部备注“甲方工程款704601.49元到账后,扣除管理费、因诉讼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利息、差旅费、税金及内部经营协议规定的其他费用,剩余部分以发票形式支付”的字样。但直至今日,被告河北建安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另外,2019年10月,被告河北建安公司通过法院诉讼调解支付了项目施工中的设备租赁费共计38万元人民币。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北建安公司系被原告借用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虽中途撤场未完成全部工程,但已完成的工程产生了一定金额的工程款,且该工程已由总***工验收合格,确定了工程款金额,该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方迟迟未予支付,也未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河北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系内部经营协议关系,原告非其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系原告找到施工项目,再由其公司中标,结算也系原告与被告中化三建公司确认完毕后再由其公司**。其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与被告中化三建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签订前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营协议,该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应为其公司实现利润2.1%,与工程相关的税金及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并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是在业主的工程款到账,并提供齐全、合格的发票的前提下扣除利润及费用后支付。首先,涉案项目2020年8月6日完成结算,结算价格为2532003元,但被告中化三建公司尚未支付其公司任何工程款项,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没有告知其公司情况下委托被告中化三建公司代付工程款1827401.51元(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等),该金额的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现原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其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应由被告中化三建公司在欠付其公司工程款704601.49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上,若被告现在开票,其中的1827401.51元的开票成本为5.5%(3%的增值税+0.5%的其他各类税费+2%劳务公司挂靠费用),剩余款项704601.49元的开票成本为3.5%(3%的增值税+0.5%的其他各类税费),上述成本均应由原告负担。其次,根据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经营协议风险管控条款规定,原告应负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罚款。因原告原因导致其公司发生了三起被诉案件,其中两起被诉案件中,其公司连带支付机械费38万元,分别是2019年10月24日支付南***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25万元和2019年11月11日支付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13万元的机械费,另外岱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浙0921民初574号一案,虽然其公司最终没有承担责任,但其公司正常出庭应诉,发生了差旅费等费用,并且给其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还需向其公司支付的费用如下:1.利润及奖励基金2532003×2.1%=53172元;2.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270.80元;3.内部经营协议规定的因其公司涉诉依约可对原告的罚款合计8万元(上述三案分别罚款3万元、3万元和2万元);4.因垫付机械费利息,其中的25万计算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业主工程款到账之日止,其中的13万元计算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业主工程款到账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再次,原告向其公司主张3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且原告亦未将该30万元保证金打入其公司账户。最后,其公司认为原告应遵守与其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协议,及时向被告中化三建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并完善代付工程款的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三建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河北建安公司而非原告,二被告间的结算价格为其公司和业主间的总包合同下浮24.5%,该价格为含税价格,但至今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未提供发票。其已收取3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尚未退还,退还对象为被告河北建安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和作为甲方的被告河北建安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协议》,项目名称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安装工程,该协议中***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原告未签字。 2018年3月24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和作为甲方的被告河北建安公司签订《项目内部经营协议(四自费用型)》,载明: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详见《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及工期质量目标详见《施工合同》,工程合同造价1500万元(暂定)(工程总造价以甲方与总包方结算价为准)。乙方实现利润为工程总造价的2%,质量奖励基金为工程造价的1‰,与工程全过程相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1、在业主已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执行甲方总承包合同中付款条款相关约定在扣除相应管理费、税金及其它应扣费用后剩余的资金由乙方负责支配,在乙方提供齐全、合格的票据之后一周内拨付给乙方。当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乙方不能因此向甲方提出索赔要求。2、关于工程款的垫付:乙方自愿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施合同及相关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发票保证业务三流一致。3、质量奖励基金由乙方负担,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4、项目产生的所有税款由乙方负担,由乙方直接缴纳或从工程款扣除。税款资金根据开票独立核算,依据甲方指定财务制度实行,甲方负责对外开票及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并核算税金。5、甲方对业主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投标过程中需要办理的各种保函、信贷证明、资金证明、保证金等由乙方负担,并按甲方要求将资金打入指定账户。6、乙方负责向业主催收工程款,避免讼时失效。(按照法律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7、乙方应遵守甲方的付款流程,甲方根据真实的业务支付项目发生的各项款项,由乙方保证业务的真实性及票据的合法性,由此产生的问题由乙方承担。8、工程造价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管理费一次性扣除。工程结算并收款完成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必须全部缴纳……风险管控,乙方应积极履行对外债务,尽量避免引起诉讼。一旦导致诉讼,乙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积极处理完毕,避免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否则,甲方有权对引起诉讼之债务进行处理,同时视同乙方认可处理结果,致诉债务及因此产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发生案件的处理规定。(1)发生诉讼案件,视案件情形罚款1至2万元。(2)案件结案导致支付违约金、利息或执行费等额外费用的,视案件情形每起罚款1万元。(3)因诉讼案件造成公司账户被冻结的,需补交冻结资金及承担冻结阶段的资金利息(贷款利率),冻结资金后并且案件最终败诉的罚款2万元。(5)因乙方原因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每起罚款3万元,给公司造成严重(即限制投标、影响信贷、限制集团高层领导出访等)影响的,每起罚款5万元。(6)诉讼案件未及时上报的,隐瞒案件不上报并给甲方造成严重影响的,每起罚3万元。 2018年4月28日,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中化三建公司和作为分包人的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签订《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内容,B、管廊部分(含5-1标段、7标段):管廊钢结构、管廊管道及附属、其它零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含税价,计价方法如下,B、管廊部分(含5-1标段、7标段):管廊钢结构、管廊管道及附属、其它零星安装工程。按规定税费计取报总价下浮24.5%。乙方项目经理为***。履约担保,分包人的履约担保按分包合同签订前3日内,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自己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工程完工并经承包人和监理人、业主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进度款支付,除本合同补充条款另有约定,此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付款,以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条件。承包人确认计量结果后,按照确认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或工程进度比例乘固定总价)确定应付进度款,并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的70%,且不高于发包人实际支付承包人的比例。承包人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及追加合同价款的70%时,承包人将暂停支付,完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承包人付至结算金额的80%,经承包人公司总部完成项目审计,承包人累计支付至总应付款额的95%,总应付款额的5%作为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退还的质保金后30天内无息付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以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包人账户。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分包人应当提供符合承包人要求的发票。具体开具发票要求为本分包工程分包人需向承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适用税率为3%,提供发票日至开具发票日不超过30天内。 2018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汇入安徽省三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3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中化三建公司认可收到了履约保证金。 2020年3月3日,被告河北建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一期)安装工程结算手续事宜。 2020年8月6日,二被告办理《浙江舟山项目部施工暂设工程结算书》,载明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承建的暂设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最终结算值为2532003元(含税金)。 此外,二被告还签订了《合同封帐协议》,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26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2532003元,甲方已支付1827401.51元,剩余704601.49元,其中按合同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0元。此外,***于2021年8月19日在下方备注:“甲方工程款704601.49元到账后,扣除管理费、因诉讼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利息、差旅费、税金及内部经营协议规定的其他费用,剩余部分以发票形式支付”。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民终14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河北建安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公司支付吊装费用2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河北建安公司负担。 2019年11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民终14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河北建安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后一个星期内向志成公司支付升降车租赁费用1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河北建安公司负担。 被告河北建安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取了上述两案宏伟公司和志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8万元的发票。 2019年4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市元永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三建舟山项目部、中化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河北建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浙09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该案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经本案庭审的各方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构成挂靠关系,故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四自费用型)》无效。在挂靠关系中,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本不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而仅仅承担工程款的转给付义务,但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被认定质量合格,至今已有四年有余,且二被告均陈述被告中化三建未支付尾款的原因在于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虽然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抗辩原告亦未提供足额的发票,但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开票义务人系被告河北建安公司,原告作为个人也不具有向被告中化三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故被告河北建安公司迟迟未履行开票义务可视为不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关于扣款项,因案涉《项目内部经营协议(四自费用型)》无效,故该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约定、相关的违约条款以及因该无效协议引发的各类诉讼成本、垫付成本的负担约定均无效,因此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抗辩的利润及奖励基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内部经营协议规定的罚款以及因垫付机械费利息,本院均不予保护。 关于开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四自费用型)》约定“在乙方提供齐全、合格的票据之后一周内拨付给乙方”。但该合同无效,相关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亦无效。但被告河北建安公司因挂靠关系产生的税务成本,理应由原告负担。考虑到本案中河北建安公司尚未开票,具体的合理必要开票成本尚未产生,被告河北建安公司可在实际产生费用后再向原告主张开票费用。 关于3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因二被告之间对该款项有约定,且被告中化三建公司认可的收款对象和退还对象均为被告河北建安公司,故被告河北建安公司应对原告承担退还义务。 经核算,被告河北建安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4601.49元,并需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关于利息,考虑到原告积极追求无效的挂靠关系,过错明显,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24601.4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4601.49元,保证金30万元,共计624601.49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324601.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6元,减半收取5023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行 二○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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