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12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教育培训中心6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57ML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渤,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风娟,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200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201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张风娟(系二被上诉人母亲),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518897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哈密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300MB1071548B。
法定代表人:郑新疆,局长。
上诉人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风娟、***、***,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旭隆公司以双方协商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反诉,同时原审原告张风娟、***、***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旭隆公司撤回上诉及一审反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张风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及反诉;
三、准许张风娟、***、***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保全费1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新疆旭隆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