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633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388号华业大厦A座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易县易地扶贫搬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朝阳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强,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市鹿泉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易县易地扶贫搬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2)冀063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九润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1.此次因同一案由起诉申请人的一共有三个人,易县法院同时申请人邮寄了三份应诉通知书,均明确写明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另外两个案子都不是按照小额诉讼审理的,唯独这个案子按照小额诉讼审理,但是法院却没有向申请人告知这一点。导致申请人根本不知道小额诉讼程序不能上诉!2.收到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是2022年8月15日,只给了3天的举证期限。且不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较为复杂,3天的举证期限远远不够,而且该案跟其它两个案子(2935号、2625号)是因同一工程引起的系列案,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分别为3天和7天!开庭时间均为8月29日和30日。但是8月24日开始***因新冠疫情封城一直到9月18日才解封,所以一审法院定了8月29日开庭申请人客观上根本完不成举证和开庭!而且一审法院只给邮寄了原告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的证据根本没给申请人送达。让申请人如何答辩?举证质证?3.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且原告起诉的标的为30180.3元,根据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第一条: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构成要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以及第二条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所列的九类可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很显然本案并不符合上述适用条件!一方面工程款纠纷并不在第二条所列的九款类型中,也不属于第一条要求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为申请人明确答辩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对予以驳回。而且河北省2021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2526元,30%应为24757.8元,本案30180.3元显然要高于30%的标准。综上,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情况在明知本案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情况下,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违法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撤销。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明确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那么合同明确约定30180.3元质保金是质保期满后待项目业主退回质保金一月内支付,一审判决也查明了项目业主尚未退回质保金,而且尚未退回的原因不是申请人的过错,而是建设公司的过错。为何一审判决还让申请人支付上述质保金呢?这岂不是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自相矛盾吗?2.一审判决明确适用了《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很显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原告应对就其在该项工程中获取的利润自行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此事实进行审查显然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清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判决支持原告的质保金诉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明确了质保金的返还应以约定的期限届满为前提,未约定的才是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本案中竣工验收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不存在不验收或者没有约定保证金支付条件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让申请人承担质保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错误的理解和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严重错误的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利以及上诉权,是一份不客观、不公正的违法判决。属于《民诉法》第207条规定的第四、六、七、九项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请求法院:1.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63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3.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本案的标的额为30180.30元,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程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方案,2022年我县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标准标的额为38661元以下,且审结案件一般在十日之内,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延长,故其给***公司三日答辩期符合规定,故原审案件程序合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因九润公司在同类案件中当庭陈述举证以证实河北建工集团已给付其工程款2000余万元,仅剩余26606元未给付,故本案的质保金河北建工集团已给***公司,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扶贫公司提交意见称,我们认为一审按照小额诉讼决定审理该案,从程序到实体没有问题。 被申请人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九润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定。2.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和九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我公司没有申请再审,但对判决承担我公司连带责任不予认可,九润公司承认***是其员工,项目部是为了方便现场管理而成立,项目部公章是其授权***刻制,因此九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质保金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院(2022)冀063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程序问题。本院(2022)冀063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再审申请人九润公司在开庭前未提出异议、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案当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无不当。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争议数额(30180.30元)在2022年规定标准38661元之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2022)冀063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程序正确,对再审申请人九润公司此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本院(2022)冀063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实体审理问题。该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6月10日被告九润公司以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提升改造工程中部分工程(桥头乡***、***村、***村)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对其分包的工程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共完成工程款合计1006010元,被告九润公司给付了97%的工程款,剩余3%即30180.3元为质保金,至今未给付”。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九润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质保金30180.30元”,遂判决“被告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180.30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九润公司签订《易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合同,再审申请人九润公司给付了97%的工程款,剩余3%即30180.3元为质保金,至今未给付被申请人***。该案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再审申请人九润公司已给付被申请人***97%的工程款,且各方对应返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该案从实体上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九润公司、被申请人***系合同相对人,且再审申请人九润公司已给付了97%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因给付质保金之事起诉再审申请人九润公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九润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九润公司此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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