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安***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新2829执异1号 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人民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博湖县西海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博湖镇人民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博湖县西海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申请人:博湖县捷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博湖县捷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博湖县西海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捷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博湖县西海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捷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为执行(2021)新2829民初780号民事调解一案的被执行人,对该案民事调解书项下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2829民初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新2829执429号。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法人股东,故申请人提出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辩称,我们不是没有能力支付,我们也不需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我们已经支付河北建设集团工程款案件款我们已经支付共计7,701,053.5元,当时尚欠河北建设集团1,564,735.69元,法院在这期间又划扣了1,629,108.49元,我们总共支付了9,330,161.99元,这个里面一个是工程款和利息,工程款是9,265,789.19元、利息64,372.8元,但是实际上开票7,271,098.50元,还欠工程发票是1,994,690.69元,利息发票64,372.8元,这是截止到现在都没有提供,我们初步算了一下他的税款185,177.34元(截止到2019年5月滞纳金不算),我们欠剩余利息70,000多元完全不能覆盖所欠发票的税款,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剩余款,而且我们和股东商量通过博湖县税务局追缴税款,我们将剩余欠款70,000多元交到税务局。2016年**口工程开工到现在所有的手续没有交给我们,导致我们不能正常办理相关手续,管道不能正常使用,给企业带来了较大的损失,初步损失两千多万元,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也不同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补充一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剩余支付款金额仅为87,000余元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中国农发基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的6月28日实际缴纳了1,500万出资资金,不应对被执行人对外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博湖县西海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与被执行人意见一致,我们出资额最晚出资时间是2028年5月23日,占股比例57.33%,出资额为6,306万元,截至目前我公司出资额是1,013.5万元。 被申请人博湖县捷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与被执行人意见一致,我们出资额最晚出资时间是2028年5月23日,占股比例29.03%,出资额为3,194万元,截至目前我公司出资额是700万元。 被申请人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新2829民初7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716,849.53元及利息等。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新2829执429号。该案于2023年2月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设立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资本壹亿壹仟万元,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博湖县西海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捷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法人股东;被申请人博湖县西海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5月23日,占股比例57.33%,认缴出资额为6,306万元,截至目前实际出资额为1,013.5万元。被申请人博湖县捷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5月23日,占股比例29.03%,认缴出资额为3,194万元,截至目前实际出资额为700万元。被申请人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5月23日,占股比例13.64%,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截至目前实际出资额为1,5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公司公示信息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法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地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博湖县西海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306万元,实教出资额为1,013.5万元;被申请人博湖县捷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3,194万元,实教出资额为700万元;被申请人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实教出资额为1,50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博湖县西海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捷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博湖县西海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捷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追加博湖县西海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博湖县捷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2022)新2829执429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21)新2829民初7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解      燕 审判员 才 恩 吉 德 玛 审判员 刘   彩   虹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热伊色·伊力哈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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