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石河子市花园镇俊勇钻井队与精河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司、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722民初256号
原告:石河子市花园镇俊勇钻井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花园镇。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花园镇一四三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精河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精河县工业园区办公室。
负责人:***,该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伊犁路。
法定代表人:于林生,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河子市花园镇俊勇钻井队与被告精河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第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河子市花园镇俊勇钻井队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河子市花园镇俊勇钻井队与被告精河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第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石河子市花园镇俊勇钻井队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河子市花园镇俊勇钻井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石河子市花园镇俊勇钻井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