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22民初1068号
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开平,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得,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8年9月25日,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得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得自2016年至2018年从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购买地毯,货己交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得还欠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货款887,102元,如果被告在18个月之内,即2020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按照欠款的85%收取货款,即754,036.70元,过期不还,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按原欠款887,102元收取,并开始计算利息。截止今日,被告未向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2019年10月21日,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得的887,10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9年11月22日,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邮寄送达给被告***·***得。因***·***得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887,102元,并从2020年3月31日开始,以887,102元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得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得自2016年至2018年从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购买地毯,货己交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得还欠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货款887,102元,如果被告在18个月之内,即2020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按照欠款的85%收取货款,即754,036.70元。过期不还,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按原欠款887,102元收取,并开始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欠款明细,落款处被告***·***得签字并按手印。”2019年8月27日,被告***·***得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得,身份证号码:XXX,向公司郑重保证,2019年9月11日之前还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后期还款时间依次类推,若违约还款日期,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注:还款100,000元政府补贴给了10万元整,从总货款里减少10万元)。保证人***签字,对以上内容本人同意并按手印。”2019年10月21日,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债权出让人)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得的887,102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受让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约定相关债权事项、双方承诺并保证、转让价款、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规定,落款处甲、乙方负责人签字并盖章。”2019年11月22日,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邮寄送达给被告***·***得,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并已通知,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因***·***得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上述规定,除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之外,债权人可以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2019年10月21日,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类型,并于2019年11月22日,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邮寄送达给被告***·***得,双方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被告***·***得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被告***·***得给付887,10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得出具的还款协议及保证书中,承诺被告***·***得应在最迟2020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过期不还,公司将按原欠款887,102元收取,并开始计算利息。对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能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不符,故本院确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887,102元;
二、利息于2020年4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年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被告***·***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丽齐布 ·阿扎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巴合夏古丽·库西巴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