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346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705号融和大厦综合楼17层1733号商铺。
负责人:**,系该工程处经理。
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伊犁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府机关28号。
法定代表人:海米提马合木提,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汉宾乡合作区,系该镇副镇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865元及该款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2.第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第一被告自第三被告处承建伊宁市巴彦岱苏村赛马场舞台工程,第一被告将此工程转包原告施工。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工程于2013年7月5日经竣工验收。现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上述数额工程款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工程系该镇发包给第一被告并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结算,该镇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间的关系该镇并不清楚,与该镇无关;2022年经第一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确定为281,864.51元,截至本案开庭,针对涉案工程该镇共向第一被告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尚欠211,864.51元工程款;若该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该镇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哪方向原告支付;3.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伊宁市巴彦岱苏村赛马场舞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提供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其中包括的证据含有:1.关于伊宁市巴彦岱苏村赛马场舞台工程审核报告一份;2.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1份、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1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1份;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1.项目名称为伊宁市巴彦岱苏村赛马场舞台工程,工程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款经审核为281,864.51元;3.该项目发包方为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第一被告,合同暂定价为220,000元,承包方即第一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4.项目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5日。
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第一被告和原告的关系该镇并不清楚。
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一份、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一份(均复印件),拟证明:针对案涉工程,该镇共计向第一被告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自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处承建伊宁市巴彦岱苏村赛马场舞台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于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7月5日竣工验收。2022年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81,864.51元,现除已付工程款30,000元外,被告方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51,864.51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已向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支付案涉工程款70,000元,尚欠211,864.51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系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完毕,原、被告均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可,且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系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理应共同向原告足额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64.5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付起始时间应结合建设工程行业标准和新疆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列明的竣工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6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之日,现原告请求利息计付起限自2013年7月6日至工程款实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巴彦岱镇政府对案涉款项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巴彦岱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即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工程款211,864.51元未支付情况下,应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1,864.51元;
二、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51,864.5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之日止);
三、被告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工程价款211,864.51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8.99元,由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宇
书 记 员 波塔吾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