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3385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705号融和大厦综合楼17层173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伊犁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达达木图镇乌拉斯台村。
法定代表人:地丽努尔塔西,系该镇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第二工程处、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宁市达达木图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宇
书 记 员 恩卡尔库热西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