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徐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23民初56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露,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东城风景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伊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徐州、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露、被告徐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自愿和解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5.4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于 丽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书 记 员 乌乌德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