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719号 原告: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168号泰隆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洋,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伊犁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正房产公司)与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精河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正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洋、被告精河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正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9,066.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411.08元(前述利息从2019年11月26日起算,按LPR4.15%暂核算至2021年7月1日,共计583天,利息具体主***修费支付完毕时止,2021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LPR1年期核计);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家园”统建住房××区××标段(××号楼),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该工程交付使用后,业主反映出现卫生间漏水,屋面漏水导致装修损坏、外墙保温脱落、破损等一系列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维修期内应当履行维修义务,经州统建办及原告多次通知、协调,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为此支付的维修金额双方也未对账确认,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精河二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否支付***我方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若认为需要维修,应当通知承包人即我方,但我方从未接到原告的通知,虽然原告没有通知我方但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原告实际已经单方强行将244,449元的***扣除,因被告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无奈于2015年12月15日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故本案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涉案工程的决算价及已付工程款看,***被告方已经予以扣除,据此在剩余工程款中不应再行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59,066.61元***原告没有通知过我方,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精河二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原告联正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家园”统建住房××区××标段(××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卫等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期。 2015年12月15日原告扣除被告***244,449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该部分费用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本案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经五**工验收。 2014年8月至2017年伊犁州统建办先后发布多份通知文件((2014)50号《关于认真做好统建房小区工程保修工作的紧急通知》、(2015)14号《关于做好统建房小区回访维修工作的通知》、(2016)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统建房小区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维修工作的通知》、2017年《关于统建房工程质量及回访维修问题的通知》),要求施工企业对统建房小区存在的“屋面漏水、地下室外墙渗水漏水、外墙保温、房屋暖气片、防盗门、电控线、***”等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开发企业以告知书方式告知施工企业,开发企业告知后3-4天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质施工企业履行保修义务,工程款从原施工企业质保金中扣除。 2020年7月2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统建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伊犁州统建办)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自统建住宅小区竣工交付使用以来,接到大量来自购房者的投诉,投诉焦点是房屋存在“屋面防水、外墙保温、门窗、土建、外管网、地下室渗漏、散水下沉”等工程质量问题,我办先后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四年分别以伊犁州统建办函(2014)50号《关于认真做好统建房小区工程保修工作的紧急通知》、伊州统建办字(2015)14号《关于做好统建房小区回访维修工作的通知》、伊州统建办字(2016)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统建房小区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维修工作的通知》、2017年《关于统建房工程质量及回访维修问题的通知》向统建房各开发企业、施工单位下发通知,求做好回访维修工作,维护业主权益。上述通知下发到的施工单位包括所有统建房小区参建施工企业,其中包括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该证明中出具人签字并下面情况属实。 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向包括原告公司的施工企业发出通知,要求对屋面防水、散水、地下室盲沟排水、外墙保温、外墙墙皮脱落进行维修。其中原告伊联正函【2014】022号关于召开州市直统建房存在质量隐患排查整改及回访的会议通知及伊联正函【2014】027号关于东苑工程质量问题回访维修的紧急通知中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2018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公司邮寄精河二建××花园部分楼房屋顶渗漏及外墙维修通知。当日邮局加盖邮戳。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及伊犁州统建办共同在关于联正房产五次通知情况的说明上**,确认××家园统建房自全面竣工交付使用以来,原告公司多次对屋面防水、散水、地下室墙体渗水、外墙保温、管网、土建门窗等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通知各施工单位做好回访维修工作,其中原告先后五次召集施工企业,向参建施工企业下发通知,州统建办及监理公司人员参加了会议,见证了施工企业参会人员对文件进行签收。州统建办出具人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 2014年3月5日被告公司向伊犁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对××花园所有标段统建房因屋面漏水及因此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坏、外墙保温脱皮脱落、地下室渗水及地面下沉、管网漏水、散水下沉、门窗问题、墙面裂缝问题及其他问题等工程质量问题,在通知施工方后,施工方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维修,由安业物业公司维修,***由被告公司从施工保证金中扣除支付。 2016年7月12日被告公司向伊犁州统建办出具关于统建房××小区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意见,写明由被告公司牵头召集监理单位、部分施工单位或项目经理、社区、物业公司、业主代表等相关部门近三十余人共同商讨研究,对业主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踏勘,主要问题表现为:1、屋顶管道口周围漏水;2、女儿墙未做防水造成墙体渗水;3、卷材质量问题老化开裂空鼓造成室内漏水;4、未做排气孔潮气无法排除造成室内屋顶渗水;5、地下室穿墙管未封堵墙体未做防潮处理造成地下室漏水;排水管网倒坡、损坏造成堵塞;6、散水基础未夯实造成塌陷等。 2018年7月20日及8月10日原告公司及喀尔墩乡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在安业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外墙保温损坏检查表中**,确认被告施工的××#楼房外墙破损严重,××#楼房屋面漏水较严重,必须进行维修。 自2015年8月起,因原告未对本案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委托物业公司另找其他施工人员进行维修,原告庭审中提供了16组***用的证据、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以证实其花费的***用,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12月15日原告已扣除被告应承担的***244,449元。且原告自认该部分费用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之前的***用不再支持即2015年8月21日地下室漏水维修产生的费用1,680元,2015年8月23日外墙保温维修产生的费用69,755.42元,2015年8月16日抢修污水漏水工程产生的费用1,700元。本案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经五**工验收。故本案屋面防水及外墙保温的五年质保期满之日为2018年8月22日,质保期满后原告产生的***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由两笔费用即2018年9月12日产生的××区××标段××号楼屋顶漏水***用7,826.94元及8区7标段××#女儿墙防水维修款46,772.95元属于质保期满后产生的***,但根据2018年7月20日及8月10日原告公司、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在安业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检查表中**的行为可证实出具检查表时屋面漏水情况已经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该两笔费用与剩余11笔***用均属于质保期内产生,根据本院审理查明部分的阐述可认定原告向各承建方包括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伊犁州统建办也出具证明证实该情况属实,被告未能及时维修,原告有权另行委托他人***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此外原告提供的由原告公司、物业公司、维修人员及业主共同签字的维修工程联系单,维修验收表、照片、支付凭证、维修人员证人证言等可证实原告确另找人维修并产生相应的***用,原告将***用支付给安业物业公司,再有该公司向实际维修人员进行了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组***用均予以认定:2017年10月3日,因屋面漏水室内恢复××区××标段×、×、×产生的***用2,400元;2017年9月28日,因××区××标段×号楼屋顶漏水维修产生的***用8,355.772元;2018年5月8日,因××区××标段×飘窗渗水维修产生的***用300元;2018年6月10日,因屋顶漏水造成室内恢复××区××标段×、×产生的***用1,600元;2017年4月25日,因××区××标段××#雨棚破损严重进行外立面维修产生的***用7,000元;2018年6月20日,因××区××标段××号楼3单元屋顶漏水产生的***用6,989.73元;2016年8月30日,因××区××标段××#地下室漏水产生的***用4,800元;2017年8月30日,因××区××标段××号楼、××号楼屋顶漏水产生的***用21,080.19元;2017年9月2日,因××区××标段××#***棚漏水维修产生的***用7,800元;2016年4月16日,因××区××标段×飘窗渗水产生的***用300元;2016年12月1日,因××区××标段××#屋顶漏水产生的***用70,705.61元;2018年9月12日产生的××区××标段××号楼屋顶漏水***用7,826.94元及××区××标段××#女儿墙防水维修款46,772.95元,上述本院认定的***13组合计为185,9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伊犁州统建办出具的问、通知及证明,原告公司出具的通知、说明及EMS特快专递回单、委托书、检查表、关于统建***小区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意见,工作联系单、维修明细表、照片,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的***用应否由被告公司承担。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需审查:本案被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在质保范围及质保期间内出现,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公司是否通知原告公司,该维修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实际花费的***用等。通过本案庭审可看出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为:屋顶漏水、飘窗渗水、外墙保温脱落、起皮,雨棚漏水、女儿墙防水问题等,上述问题主要为防水及外墙保温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即保修期至2018年8月22日。外墙保温工程质保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但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温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故外墙保温的质保期也应于2018年8月22日期满,根据本院对原告16组***证据的认定分析,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本院认定***用的质量问题也在质保期内出现,原告也实际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并支付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本院认定的***用185,93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向物业公司付款凭证显示,原告最后一笔维修款项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该日向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否***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85,931元; 二、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应付***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9元,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沈 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