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伊犁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7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提交的《协议》并非本人书写,系伪造,一审法院依据其未收到费用的虚假陈述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涉嫌虚假诉讼罪。二、二审法院组织测量案涉工程防水施工面积,本人并未到场,系单方行为,并不具有效力。***所承揽的防水工作于2011年12月施工完毕,此后十多年其并未主张工程费用,其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认定欠付承揽费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付款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与***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与二建公司无关,有关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二建公司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一组证据:内容为“给付时老板做大河沿子镇一中商住楼(小学)防水工资(生活费)壹仟元(***)”、落款人为***、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8日、10月28日、11月26日的三张借条,拟证明案涉工程承揽费已付清。***未参加听证,经电话询问,***称案涉工程中形成的付款凭据内容自始至终均由其本人书写,不存在他人书写内容后其落款签字的情形,且该三张借条字迹明显与原审认定的借条字迹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如真实存在,且由**本人持有,其无正当理由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予提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上述三张条据,载明为“借条”,所载内容实际为***收到相应款项,按常理应表述为“收条”,而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的关于案涉工程款项“借支”“收支”的条据,与借到款项有关的明确载明为“借条”,与收到款项有关的明确载明为“收条”,故上述三张条据的表述与双方之间有关款项往来的习惯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欠付承揽费9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欠付承揽费9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已将承揽费用全部付清,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经查阅原审案卷,**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提交的案涉《协议》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其将案涉工程防水交由***施工,且自认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完工。其虽主张承揽费已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欠付承揽费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在其已认可《协议》真实性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的情况下,又主张《协议》系伪造,前后矛盾,其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围绕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防水施工面积组织现场勘验,**经通知后拒不参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勘验开展。勘验笔录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确认案涉工程防水面积。因勘验面积超出***主张的施工面积,二审法院以***主张的面积作为定案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且未加重**义务,并无不当。在***认可**提交的新证据5份收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已支付承揽费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不予认可的2份收据,落款签字人为“时金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系经过***授权签字或者确系用于承揽事务的合理开支,故二审法院未予认定相应付款事实,认定**尚欠付***承揽费9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承揽费具体给付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其主***被拒,故**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