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天津南路196号银座中心写字楼1103室。
主要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乡独山子村米东北路1101号1栋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伊犁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坂干梁村29号。
诉讼代表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堡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精河二建)及原审第三人***、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8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精河二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城堡混凝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柏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城堡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判决金额:3,364,495.47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精河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对账及签署欠条时城堡混凝土公司清楚并知道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精河二建退出该债权债务”及“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精河二建公司举证未能达到证明债务转移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从内容文义分析,双方仅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并未对债务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为由,认定涉案欠条属于债务加入系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城堡混凝土公司清楚并同意我们退出债权债务,《欠条》的来源能够充分证明构成债务转移,即免责的债务承担。要明确《欠条》是否为免责债务承担,需要对《欠条》的来龙去脉予以说明。2014年9月26日,柏峰公司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了《阜康市君悦**项目6#12#13#14#楼及地下车库一段施工合同》。2017年5月24日,以上两方与精河二建签订《关于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终止合同的协议》,主要内容为:1.柏峰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阜康市君悦**项目6#12#13#14#楼及地下车库一段施工合同》,期间产生的所有安全、经济、法律责任和纠纷与精河二建无关,由柏峰公司自行承担解决之前的所有债务;5.项目工程自2017年4月甲方自行复工建设至竣工验收,所有相关手续由柏峰公司自行选择其他建筑公司进行办理、完善该工程相关手续,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关。公司不得干涉。2014年7月16日签订施工协议之日后至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公证生效之前所有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安全、材料款、人工工资、设备租赁等所有的债务均有甲方承担支付,法律责任和其他纠纷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关。根据时任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1月29日,柏峰公司召集城堡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三方在柏峰公司会议室,在我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柏峰公司告知**,柏峰公司无力支付***及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工程款,明确表示在承建柏峰公司君悦**项目中所产生的债务日后均由柏峰公司承担并解决,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当场结算,***欠城堡混凝土公司286万元混凝土款由柏峰公司分期偿还,**代表城堡混凝土公司表示同意债务转移给柏峰公司,并在柏峰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署了姓名。《欠条》的来源以及***的《情况说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城堡混凝土公司对君悦康园项目的债务由柏峰公司承担的事实是知情且认可的,《欠条》已经构成了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应当由柏峰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与精河二建及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未对该《情况说明》进行认定,也未说明理由,属于证据采信有误。其次,原审中,我们出示了柏峰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破产债权申报表》,对该份证据,城堡混凝土公司和柏峰公司均予以认可。该表第7页显示:城堡混凝土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涉案的债权,其中本金286万元,利息250,965元。申报的依据是合同及欠条。据此,城堡混凝土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本案债务转移征得了城堡混凝土公司的同意。否则,无法合理的解释城堡混凝土公司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此外,柏峰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为与本案类似的欠条很多,且很多债权人均申报了债权,由于无法确认债权数额,所以出具的审核结果是暂不确认,后续通过清算或者诉讼能够确定具体数额了,还是会进行确认。此处需要说明的是,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审核结果是暂不确认,而不是不予确认。城堡混凝土公司在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后又起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城堡混凝土公司第一次起诉我们,就是因为他们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构成了债务转移,所以才撤诉的。假设本案一开始城堡混凝土公司的债权即获得确认,那么城堡混凝土公司还会起诉我们吗。再次,***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了欠条的签署过程。***在庭审中表示,当时的参与方为**、***与柏峰公司三方,明确告知了**以后的债务由柏峰公司承担,精河二建及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同意并签署了欠条。***的陈述与***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未记载***关于欠条的陈述,也未进行说理,即认定欠条属于债务加入是事实认定错误。最后,柏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已经将债务转移给柏峰公司,城堡混凝土公司已经申报债权,虽未确认,但也应由柏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多份证据均指向构成债务转移的情况下,仍然从《欠条》文义分析认为不构成债务转移,实在匪夷所思。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一个严重的错误,即将涉案证据孤立认定,本案中,***出示了《情况说明》、***的陈述、《欠条》、城堡混凝土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以及柏峰公司出示的债权申报表能够形成一个完整关于“债务转移”的证据链,而原审法院没有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以“从内容文义分析,双方仅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并未对债务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为由,将本案欠条认定为债务加入严重违反了债务加入的立法精神,与最高院审判案例裁判要义相违背,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意味着,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首先需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加入,或者第三人必须有明确的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就按照原审判决的思路,欠条本身没有对债务承担方式进行约定,那么债务承担方式要么是债务加入、要么是债务转移。从欠条记载的“今欠城堡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860,000元”的文义分析,完全无法得出柏峰公司愿意与我们一起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本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虽然欠条的文字记载没有直接得出城堡混凝土公司同意债务转移,但根据第一条的论述,却完全可以得出债务转移的结论。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对于债务加入的适用也较为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56号案中认为:“……债务加入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长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钻井一公司加入龙汇公司欠付长庆公司货款债务、以自身财产就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长庆公司以债务加入主张钻井一公司对龙汇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2018)最高法民终5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构成债务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公司,西宁交投支付的2090万元系代**公司付款,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西宁交投有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因此,依据我国以往审判实务的做法,构成债务加入,必须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从本案的《欠条》记载的内容来看,柏峰公司绝无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承担混凝土款286万元的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以“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虽然认为该欠条为债务转移,但是其对数额不持异议”为由认定本案的债务数额为286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我们坚持认为本案构成债务转移,债务的具体承担主体应当是柏峰公司,因为对数额无法确认,所以柏峰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了暂不确认的审核意见。我们认为既然都不认可自身应当承担债务,那么就更谈不上对债务数额不持异议了。其次,《欠条》的签署方是柏峰公司与城堡混凝土公司,谈判过程也没有我们的参与。可以说,我们从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到涉案项目中去,《欠条》中记载的金额也是柏峰公司、***和城堡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了,我们完全不知情。再次,***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涉案金额不认可,认为应当司法鉴定。柏峰公司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因为无法确认债权数额,所以出具的审核结果是暂不确认,后续通过清算或者诉讼能够确定具体数额了,还是会予以确认的。综上,原审判决在我们不知道涉案项目具体情况的前提下要求我们对混凝土款予以确认,属于强人所难。况且,本案中的发包方及实际施工人均不认可欠款数额。原审判决属于将他人之间的结算结果强加给我们,系错误做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精河二建辩称,我公司同意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城堡混凝土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第一,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通过内部分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给***。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是项目的施工单位,其与***之间的内部分包不得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第二,涉案欠条属于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无论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我公司都可以积极向柏峰公司主张债权;第三,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即2018年12月30日起算;第四,一审中,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当庭确认欠条,且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柏峰公司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公司意见和一审一致。
***未发表述称意见。
城堡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城堡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860,000元;2.判令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城堡混凝土公司支付从2017年12月30日至2021年8月4日的违约金3,341,624元(年利率24%);3.判令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城堡混凝土公司支付律师费580,000元;4.判令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本案的受理费41,18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精河二建承建柏峰公司君悦**项目部分工程。2014年7月14日,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将该工程的两栋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合同主要内容:***负责组织的工程项目部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一个独立项目部,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向***提供对外承接施工项目所需的公司资质及签章等。2015年,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甲方、需方)与城堡混凝土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合同首部甲方(需方)位置书写“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约定城堡混凝土公司向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阜康准噶尔路君悦**6#、12#、13#、14#楼”项目施工,约定价格C20标号每立方250元、C25每立方270元、C30每立方290元、C35每立方310元、C40每立方330元,以上价格为泵送,非泵送减1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供应六千吨水泥;甲方主体封顶后在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落款处书写“***,并有精河县第二建筑公司阜*****项目部**”。柏峰公司在合同上书写“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一般责任担保”,并盖有工程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城堡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2016年11月29日,柏峰公司出具欠条给城堡混凝土公司:“今欠到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6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60%,2018年12月30日支付40%。”城堡混凝土公司股东在欠条下方签署:“同意支付时间”。2017年5月24日,柏峰公司(甲方)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乙方)、精河二建(丙方)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主要内容:柏峰公司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诸多因素致使合作关系无法再持续,双方达成以下协议:项目施工期间产生的所有安全、经济、法律责任和纠纷与精河二建无关,由柏峰公司自行承担解决。……项目工程自2017年4月甲方自行复工建设至竣工验收,所有相关手续由柏峰公司自行选择其他建筑公司进行办理、完善。2019年7月20日,柏峰公司以经营陷入困难、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柏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担任柏峰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城堡混凝土公司遂持欠条向柏峰公司申报债权。城堡混凝土公司因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混凝土款,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城堡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购买保全保险费6,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城堡混凝土公司成立《混凝土购销协议》的相对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在精河二建承建的项目上施工,并以精河二建阜*****项目部的名义与宏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向***提供承接施工项目所需的公司资质及签章,且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不能证实其主张,但可以证实其认可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可以认定,***系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综合以上,***以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名义与城堡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其代理行为对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有效,行为后果由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受,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城堡混凝土公司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抗辩应由***承担本案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欠条属于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本案中,城堡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在欠条下方签署:“同意支付时间”,城堡混凝土公司提交欠条欲证实,该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其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不认可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债务并抗辩认为构成债务转移。而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具体到本案中,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已经告知城堡混凝土公司由柏峰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退出本案的债权债务,城堡混凝土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权利义务由柏峰公司承担。然而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对账及签署欠条时城堡混凝土公司清楚并知道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退出该债权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具体到本案中,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举证未能达到证明债务转移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从内容文义分析,双方仅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并未对债务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条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债务转移。此外,经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申请追加***及柏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城堡混凝土公司同意追加上述二人为第三人,虽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在欠条中同意柏峰公司按照付款时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城堡混凝土公司因申报的债权暂未得到确认,并在本案中只要求精河二建公司、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要求柏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债务,故应尊重城堡混凝土公司的诉权,一审法院认定由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自有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不足部分由精河二建承担。综上,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构成债务转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债务数额及违约金。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欠付货款2,860,000元,有欠条为证,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虽然认为该欠条为债务转移,但是其对数额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精河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主张过高,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系单纯金钱给付,金钱的逾期支付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当是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系对损失的弥补,损失的弥补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即银行贷款利率。经一审法院释明,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申请调整违约金,违约金的认定按照欠条约定第一期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应以本金1,716,000元(2,860,000×60%)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计3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该部分违约金为342,082.48元。对于第二期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以本金1,144,000元(2,860,000×4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计3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该部分违约金为157,412.99元。以上违约金共计499,495.47元。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欠条记载最后一期,应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2月31日起算三年,城堡混凝土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故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抗辩诉讼时效经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律师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堡混凝土公司因保全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财产支付保全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0,000元;二、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9,495.47元;三、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上述款项,不足以支付的,由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五、驳回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事实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混凝土购销协议》、欠条、《终止合同的协议》、(2018)新23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城堡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城堡混凝土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第二,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2,8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99,495.4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城堡混凝土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的问题。1.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城堡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城堡混凝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柏峰公司向城堡混凝土出具的欠条,认可欠付城堡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该欠条中并没有免除买受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3.柏峰公司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精河二建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终止合同的协议》中约定,项目施工期间产生的所有安全、经济、法律责任和纠纷与精河二建无关,由柏峰公司自行承担解决。该约定系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精河二建与柏峰公司的约定,对城堡混凝土公司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4.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城堡混凝土公司对《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认可。***未到庭发表证人证言,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进一步核实。同时即使《情况说明》是***作出的,城堡混凝土公司并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或**确认,故《情况说明》的内容对城堡混凝土公司并没有约束力。故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主***公司向城堡混凝土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柏峰公司与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协议、***出具《情况说明》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城堡混凝土公司放弃了向其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买受人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承担买卖合同买受人付款责任。
第二,关于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2,8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作为内部承包人,在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签字。***在一审审理中认可欠付混凝土货款为2,860,000元,同时柏峰公司出具欠条亦确认货款数额,故一审法院确认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2,8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应支付欠付货款2,860,000元。
第三,关于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99,495.4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损失”规定,一审法院以付款期间届满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分段计算违约金为499,495.4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城堡混凝土公司主张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城堡混凝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对此损失主张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5.96元(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已预交),由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唐 龙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