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新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市新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6691号
原告:启东市新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港镇。
法定代表人:杨安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柳,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启东市新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万元;2、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20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0年底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计息。被告仅于2021年7月12日归还原告6万元,余款44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尚欠原告44万元且未支付过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1日,原告新港公司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2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新港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7.04.11日向新港建筑安装公司借款伍拾万圆整,由于目前本人资金紧张,续期至2020年年底归还,利率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人:**,2020.3.5……”。202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万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7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启东市新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4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
审 判 员 毛才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颖
书 记 员 邱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