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屹瞬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29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屹瞬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北星公路1999号3号楼147-6室(上海***科技园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屹瞬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529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6,1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6,1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