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屹瞬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299号 申请人:上海屹瞬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北星公路1999号3号楼147-6室(上海***科技园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屹瞬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36,1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担保书为申请人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6,1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200元,由申请人上海屹瞬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