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付家村320号。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铁甲营3号。 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2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所基于的基本事实及依据的核心法律错误,本案显然并非不动产纠纷,而一审法院却为了保留管辖权而恶意适用不动产纠纷法条,显属错误。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基础关系就应当为代位权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由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一审法院却枉顾案件基本法律关系以及基本事实,竟认定本案为专属管辖,是由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因此需要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专属管辖是基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位权,不能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关系。一审法院枉顾事实,枉顾基本案由及法律关系,为了保留管辖权而恶意适用无关法条来强凑管辖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上诉人已提供同案由同当事人案例给一审法院,以供参考,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回应,妄自裁判。相同的案由,案号为(2019)鲁0281民初11319,城阳区洲宏明建筑机具租赁站起诉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该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一模一样的案件,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妄自裁判。请求撤销(2023)鲁0281民初246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曾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鲁0281民初692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