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昌吉市博斯坦**专业合作社、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7763号 原告:昌吉市博斯坦**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苗圃三村12号。 负责人:***·吐逊江,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博斯坦**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博斯坦**合作社)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斯坦**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斯坦**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1,7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669.58元(自2019年8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2,778.8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1,4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939.57元(自2019年8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初,原告博斯坦**合作社向被告裕众建设公司位于绿地城的工地进行**供货,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有451,473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裕众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上所盖的公章系伪造,被告将追究伪造公章的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不属于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被告要求予以鉴定,且若原告恶意伪造公章签署合同并提起诉讼的,被告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始至终未与原告有任何往来,且根本没有接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至今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伪造公章签章的一份合同,而对于货物交付情况的交货单以及付款凭证、开票凭证等关于最终结算款项的相关依据均没有,对于证据不足的情形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博斯坦**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的法律关系,本案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 2.照片13张,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的栽种; 3.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所承建的小区进行种植,被告亦与业主方结算,事实上发生了**的供应和栽种,**建在该项目地点; 4.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了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裕众建设公司质证:对1.销售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并非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且被告始终和原告没有接触和采购,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2.照片1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本身无法证明**由原告提供,由被告采购的事实。对3.工程结算书不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结算书是工程结算,和原告没有关系。4.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被告裕众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博斯坦**合作社为证明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被告裕众建设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曾使用过的公章,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从绿地集团乌鲁木齐安宁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调取了《乌鲁木齐·绿地城一期小高层景观绿化工程未完工部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对外)》,用于证明:乌鲁木齐·绿地城一期小高层景观绿化工程由被告裕众建设公司施工,结算材料中的公章与《销售合同》加盖的公章一致。被告裕众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不认可,这仅是裕众建设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口径,与原告博斯坦**合作社无关,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博斯坦**合作社提供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证:对原告博斯坦**合作社的证据1.销售合同、3.工程结算书、4.保全费发票及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博斯坦**合作社提供的证据3.照片,被告裕众建设公司不认可。因照片内容不能直接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亦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绿植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提供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裕众建设公司以原告博斯坦**合作社提交的《销售合同》系伪造为由,申请将《销售合同》上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公安备案章对比,进行真伪鉴定。因实践中,企业可能存在多枚印章,亦存在企业使用与备案章不同的印章进行民事活动的可能性,被告裕众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对外交易中仅使用公安备案章一枚印章,故本案中对争议印章与备案章是否相符进行对比鉴定并非必要,对被告裕众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斯坦**合作社(乙方、出售方)与被告裕众建设公司(甲方、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就乌鲁木齐绿地城一期小高层景观提升及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的**、花卉、草坪草采购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共同遵守,总价1,391,473元(附表记载植物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二、付款方式。1.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签订以后,**到场种植完毕付清100%的**款。2.乙方收到**款时,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未提供甲方有权暂停付款。三、质量要求。1.乙方所提供的**质量须达如下标准①根须发达;②**健壮树冠匀称;③没有严重的机械损伤:④包装要求应符合行业的一般标准。四、纠纷的解决。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应本若实事求是的态度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发各执一份。六、本合同为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可免除违约责任,但遇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遭遇不可抗力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如贻误通知,贻误通知一方需对因贻误通知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博斯坦**合作社的公章及被告裕众建设公司印章。原告博斯坦**合作社庭审中自述其在2019年6月至7月间将合同约定的**运至绿地城项目一期并栽种,没有形成交接凭证。 2020年6月28日,案外人绿地集团乌鲁木齐安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被告裕众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乌鲁木齐·绿地城一期小高层景观绿化工程未完成部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对外)》,结算价8,542,635元。 被告裕众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是绿地城项目绿化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裕众建设公司仅收取管理费。 经本院要求,原告博斯坦**合作社对合同签订经过、经办人、已付款等事项进行说明:1.《供货合同》中被告裕众建设公司的印章系***在2022年春天补盖。2.已付款940,000元由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原告博斯坦**合作社曾多次到项目所在地追索货款。 原告博斯坦**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工程结算书中,包含施工单位对已完工程的月报审批表,其中2019年4月报审批表中形象进度描述记载:……12.**栽植完成。 另查,原告博斯坦**合作社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新0104财保1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裕众建设公司价值451,773元的财产。原告博斯坦**合作社为此缴纳2,778.87元保全申请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采购**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分析。首先,原告博斯坦**合作社向法庭提交《**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裕众建设公司对此不认可并认为合同落款处印章系伪造,原告博斯坦**合作社遂调取证据,证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曾由被告裕众建设公司使用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原告博斯坦**合作社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裕众建设公司曾使用过争议印章,但原告博斯坦**合作社亦自认《**销售合同》中的争议印章是2022年春由案外人***补盖。从《**销售合同》落款处争议印章的外观看,该印章仅刻有“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无印章编码,原告亦未对***的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表被告裕众建设公司用印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已达成合意。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博斯坦**合作社自述其在2019年6月至7月间将合同约定的**运至被告裕众建设公司承包的绿地城项目一期并完成栽种,该事实与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4月月报审批表中记载的**栽植完成的时间不符。原告作为专业的**供应公司,履行价值1,391,473元的**供货合同,无相应的**进场单、验收单或相关交接凭证,对已付款为何均由案外人支付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已付款与被告裕众建设公司存在关联的相关证据,上述情况均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综上,因原告博斯坦**合作社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货款、货款利息及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昌吉市博斯坦**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2.22元,减半收取计4,411.11元(原告博斯坦**合作社已预交),由原告博斯坦**合作社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