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689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裕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裕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8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水电安装班组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舟山市岱山县A9地块,**大道与登云路交界处的广电文化中心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全面充分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8年3月28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对工程款作出让步,最终同意了被告的方案,即被告再一次性支付58万元款项后,双方之间结清,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了《尾款确认书》,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然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确认书后,仅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12万元,剩余46万元款项始终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并进行了录音,其中2019年12月6日催讨过程中要求被告在确认书上加盖了印章,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46万元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裕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及经济承包合同所显示的被告处盖的章均为技术专用章,该章明确写明只限于业主与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因此该章在签署过程中对被告无约束力;2、被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之后被告不再实际经营,也未接触过原告本人;3、由被告支付给***的12万元系***指令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是被告根据确认书出具的款项;4、《尾款确认书》中并非只有原告主张的岱山县A9地块,还有舟山技师学校附属工程,故原告主张的58万元并非只包括A9地块工程;5、若案涉经济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也应当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而原告至今未开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发包人为浙江裕众公司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项目部、承包人为水电安装班组***的《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水电安装班组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尾部加盖浙江裕众公司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技术专用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加盖浙江裕众公司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尾款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再需支付原告58万元的事实; 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若干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付款,且在《尾款确认书》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12万元,尚欠46万元的事实; 四、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且被告亦认可尾款58万元尚欠46万元的事实; 五、加盖浙江裕众公司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委托书》、《工程联系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整个项目中将技术专用章当做合同章使用以及水电项目由原告分包的事实; 六、(2016)苏1182民初791号案卷材料一份,拟证明该案原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因浙江裕众公司拖欠其定作款而起诉,浙江裕众公司付款后撤诉,该案证据中显示的**为技术专用章; 七、《岱山县A9地块联建大楼-**大楼竣工验收工作总结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已竣工,该工程分为广播电视大楼(现岱山县电视台)、工商便民服务大楼、海事业务大楼、**综合业务大楼,合计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为17706073元,其中***施工的广播电视大楼水电安装价格为14843596元,其余三幢大楼的水电安装项目系案外人周成志施工,工程款为2862477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水电安装班组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要缴纳管理费、税金、配套服务费及临宿使用费等共计结算总价的22%,材料使用费为结算总价的2‰,另外还需支付5%的业务费,故***可得工程款为10806137.89元,扣除已支付的6851211.20元,尚余工程款3954926.69元,远高于原告主张的48万元; 八、被告浙江裕众公司的官网截图一份,拟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裕众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案外人***施工的事实; 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单、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系根据***指示付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且认为技术专用章非有效的合同印章,该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发票;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且该尾款确认单还显示存在舟山技师学校的工程,但认可舟山技师学校工程亦为被告总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根据***指示而付款;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非被告公司或集团公司员工,且社保亦未缴纳在被告公司;对证据五中的《委托书》三性不认可,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结算对象应为***而非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经***的确认后而付款,而非基于被告系该案合同相对人;对证据七《岱山县A9地块联建大楼-**大楼竣工验收工作总结报告》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证据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转包系违法行为,合同中明确被告认可***系项目负责人,故亦应认可***的对外缔约行为,对证据二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和***之间的关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人员,且工资款支付审批表中的其他收款单位均能证实《尾款确认书》中的内容。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虽然《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水电安装班组经济承包合同》、《尾款确认书》、《委托书》、《工程联系单》四份证据均加盖了“浙江裕众公司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技术专用章”,但上述印鉴显示《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水电安装班组经济承包合同》和《工程联系单》应为同一印章,《尾款确认书》和《委托书》应为另一印章,因被告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向原告的持续付款行为,故本院一并确认《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水电安装班组经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于《尾款确认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三、六、七,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关于证据四、八,结合被告提供的业务回单显示出纳和制单均为***,本院确认***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签订《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基坑支护、电气、排水等,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约定工程暂定造价为8426.1279万元,乙方对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按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本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收取服务费。先期按进入的工程款8%预扣,保修期满后按实结算。甲方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总造价的1.5‰收取项目经理风险费用,该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2012年5月1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项目部和作为承包人的水电安装班组***签订《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水电安装班组经济承包合同》,该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技术专用章,该章注明只限于业主与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工程概况为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约6000平方米,地上约34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为1层,广电中心、**办公楼为15层,海事处、工商局办公楼为6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广电文化中心安装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为按竣工结算总价上交甲方管理费、税金、配套服务费及临宿使用费等22%,乙方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总价的80%材料发票、20%人工劳务发票)。月工程款按乙方上报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后的月完成工程量85%领取,同时扣除乙方应上交的管理费税金等。月工程款发放时间根据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月进度款后为支付时间。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符合要求并经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的主合同)。乙方必须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自负盈余。乙方施工中封堵、修补等使用材料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有偿使用,甲方的材料双方约定按总造价的0.2%计算,最后结算时扣回。 后原告***对广电文化中心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6年舟山市万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岱山县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包括岱山县广电文化中心、岱山县工商便民服务大厅、岱山县海事业务用房、**A9地块综合业务用房等)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7706073元,其中岱山县广电文化中心的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4843596元。 自2013年9月17日起,被告支付给原告共计6851211.2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为2019年2月2日的12万元。该笔12万元付款显示***作为项目合作人向被告宁波分公司申请向作为水电班组的原告付款,后由被告向原告汇款。除原告外,***一并申请被告向另一水电班组周志成、门窗班组***、油漆班组***等人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虽然案涉《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水电安装班组经济承包合同》仅加盖被告公司的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一般不作为代表公司缔约的有效印鉴,但因自合同签订后到2019年的期间内,被告持续向原告的打款行为,已给原告足够的善意信赖,结合2013年12月25日的《工程联系单》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签字,以及被告认可的项目经理***在该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技术专用章,也能一定程度地印证原告的善意信赖,故原告可根据表见代理制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虽然《A9地块联建大楼工程水电安装班组经济承包合同》因原告缺乏施工资质而无效,但相关的造价条款可参照适用。原告承包的岱山县广电文化中心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4843596元,扣除承包合同约定的22.2%各类费用和原告自认的5%的业务费,剩余款项扣除已付款亦远高于原告主张的46万元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请46万元工程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故原告可一并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抗辩的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不存在有效的关于发票的开具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置条件的约定,且双方亦未对发票的税率、种类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本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3170元,均由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行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