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2民初15934号之三
原告:中山市良豪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安路东一巷横巷9号之一地铺之一。
经营者:***,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良豪建材店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中山市良豪建材店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良豪建材店申请撤诉,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良豪建材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60元,合计5270元(已由原告中山市良豪建材店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良豪建材店负担。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