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634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治市。 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大街三路76号第八卡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公司)、中山市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裕众公司为被告,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717.2元及利息(以57717.2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为3757.7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为914.5元)。事实和理由:裕众公司承包金乐公司位于中山市××镇××街××路××号××花园××期工程,***为分包负责人,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中山市金乐花园三期工程中的车丝焊接工作。2019年10月入场开工,至2020年10月焊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车丝焊接款项合计210717.2元,***支付部分款项,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7717.2元。2020年11月-12月,***因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出借40000元(2020年11月11日、11月28日、12月4日分别向***转账3000元、20000元、17000元)。原告已多次向***追讨工程款及工程借款,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裕众公司、金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裕众公司辩称,一、裕众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要求裕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承包的是金乐花园二期工程的钢筋制作绑扎工程,不是三期的工程。该工程由裕众公司发包给***,***再将车丝焊接工程分包给***。***与***之间是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责任由***承担,与裕众公司没有关系。***承包的工程单价、数量、***的付款情况,裕众公司不清楚。裕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与***之间的工程款。二、***没有证据证明***的具体欠款金额,也没有约定付款具体时间,***要求裕众公司从2020年11月5日起计利息没有依据。三、***与***之间的借款是***个人债务,与裕众公司无关,民间借贷也与工程分包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四、***与***没有办理结算,***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本工地的分包合同的款项,不排除是***和***其他工地的工程款。 ***、金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19年10月9日承接中山市金乐花园二期工程中的车丝焊接工程,施工工地是金乐花园二期3、4、5、8、9号楼。2020年11月焊接工程完工后,***与***结算车丝焊接款合计210717.2元,***支付部分款项,仍欠***工程款57717.2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微信聊天记录系***(微信号×××14)与***(微信号×××57)之间所发生,其中:2019年10月9日下午16时32分,***发送“明天早过来做了帮帮忙谢谢”,***回复“知道了”,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多次就车丝焊接施工问题沟通;2020年4月6日上午11点31分,***发送《金乐花园二期8#(单层)节点计划》《金乐花园二期9#(单层)节点计划》至***,***组、时间、进度等内容;2020年7月10日上午6点35分,***向***微信转账10000元、4000元,并表示“谢谢了,你把利息扣下来给你工人”、“两个月”;2020年11月4日凌晨0点18分,***发送《东升段老板车丝焊接数量统计》给***,标明焊接总计83758个,单价2.4元/个,金额201019.2元;车丝条数1492,单价6.5元/条,金额9698元;2021年1月14日21点20分,***发送《金乐花园班组人工费预结算表》给***,其中第9项“电渣压力焊”81029个,单价2.5元,合价202572.5元;第10项“套筒”2986个,单价11元,合价32846元,“班组负责人”处有“***”签名字样。***再次发送《东升段老板车丝焊接数量统计》给***,***回复“好我对一下”。之后***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向***催款,***表示没钱或未答复。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还反映,***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11月18日、12月4日向***微信转账3000元、20000元、17000元,合计40000元。 裕众公司提交《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书》,显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金乐花园二期项目部(甲方)与钢筋班组(乙方),约定乙方承包金乐花园二期工程从基础承台到主体结顶、花架(包括二次结构)为止的全部预制、现浇钢筋,包括阳台栏板、窗台板、柱墙拉结筋、空调板钢筋的预埋绑扎及焊接预埋铁钢筋、层面钢筋砼防水层等全部钢筋工程制作绑扎等,***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及捺印。裕众公司陈述,中山市金乐花园二期工程原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由裕众公司承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合同由裕众公司**。 裕众公司提交《金乐花园班组人工费结算表》,显示班组名称“钢筋”,包括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价等内容,其中第7项“电渣压力焊”81220个,单价2.5元,合价203050元;第8项“套筒”3185个,单价11元,合价35035元,结算价总计2939227元,班组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全部付清”,落款时间2021年1月16日。庭审中,***同意“电渣压力焊”按81220个计量。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交证据证明***将案涉车丝焊接工程分包给***施工,***已完成施工内容,***应向***支付工程款项。关于车丝焊接工程款金额,***向***发送的《东升段老板车丝焊接数量统计》标明焊接总计83758个,单价2.4元/个,金额201019.2元;车丝条数1492,单价6.5元/条,金额9698元。***向***发送的《金乐花园班组人工费预结算表》显示“电渣压力焊”81029个,单价2.5元,合价202572.5元;“套筒”2986个,单价11元,合价32846元。结合裕众公司与***签订的《金乐花园班组人工费结算表》显示“电渣压力焊”81220个,单价2.5元,合价203050元;“套筒”3185个,单价11元,合价35035元,可见,***主张的单价以及车丝(即套筒的一个工序)数量均低于***以及裕众公司确认的单价和数量,***同意“电渣压力焊”按裕众公司与***结算确认的81220个计量,亦属合理,因此,本院确认电渣压力焊数量为81220个,单价为2.4元/个;车丝数量为1492个,单价为6.5元/个,故案涉车丝焊接工程款合计为204626元(81220个×2.4元/个+1492个×6.5元/个),***确认***已付工程款153005元,***未提出异议,故还应支付工程款51621元。***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以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裕众公司、金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裕众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且裕众公司与***已结清工程款。***诉请裕众公司、金乐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返还工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支付的款项系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借款,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 ***、金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51621元及利息(以5162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保全费1032元,合计33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76元,被告***负担1704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