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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 省 嘉 兴 市 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402民初5800

原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月x日受理并诉前调解。诉前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至xx年x月x日。因调解不成,本院于xxxx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x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具工程款人民币17707860元并支付以132462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以LPR计算的利息损失545166.4元,以165924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567712.4元,以1770786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的商票无法兑付而造成的损失181502.15元;3.判决原告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案涉工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XXXX被告将XXXX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6936507元,包单价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桩基施工完成且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承包人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合同金额的70%,合同内容全部完工且桩基检测合同附检测报告,原告配合总包单位做好桩基工程有关资料编制整理工作项目基础验收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且结算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示范区开放后无息退还。付款方式为50%现金或保理支付+50%的商票支付。商票的默认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贴息率为7%或者8%。管辖在工程所在地,即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5日完工,除去非施工方原因停工14天,实际施工天数为62个工作日,符合业主合同要求,且已有监理单位确认。而在工程完工多日后,被告仅支付了4807920元现金而被告于2021年827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608659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而在到期后所有汇票均无法兑付。总工程款为22307860元。而被告对于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第一期需要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即第一期付款应当要付至18855554.9元而在第一期严重逾期后,且在商票无法兑付后可知被告无履行能力,债务应当提前到期。而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然至今仅支付了小部分款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另,被告提供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金额为 6086590元。原告将上述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甲,公司甲背书转让给公司乙,公司乙背书转让给公司丙,但公司丙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故其起诉至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浙0402民初4025号,后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令原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向公司丙支付票据款6086590元,以及以票据款6086590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需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2203元。尔后原告根据判决规定支付了6086590元票据款,32203元受理费、保全费以及149299.15元利息。因为被告开具的票据到期无法兑付,故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本案中应付未付工程款本金应为1162127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商票款6086590元及相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1502.15元,被告认为,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该6086590元应当视为被告已按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告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6086590元商票款及相应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707860元工程款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桩基工程合同第6.8.1条约定: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需提供全额发票。而原告目前仅向被告开具了17291408.8元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如前述,被告认为商票款6086590元视为被告已按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并且原告已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兑付商票款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部分已包含利息损失149229.15元,又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属于重复收取。因此原告仅可就11621270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桩基工程合同第6.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示范区开放两年后无息退还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原告于诉前调阶段主张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3772819.98元,被告提出结算金额为22307860元,原告于2023年7月6日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中确认结算金额为22307860元,因此2023年7月6日视为结算完成日,结算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为2023年7月27日。涉案项目示范区于2021年9月10日开放,保修金付款届满日为2023年9月10日。据此,被告认为应付未付工程款10505877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23年7月28日起算,保修金部分1115393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23年9月11日起算。二、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第一项、第二项诉请金额就案涉工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认为,案涉桩基工程为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涉及建筑安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在实际操作中也无法将埋入地下的桩基工程单独进行折价、拍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法院认为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优先受偿的部分应仅限于案涉工程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本金部分,对于利息及损失部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 XXXX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桩施工完成且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原告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被告审批,被告审批完成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项目基础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结算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保修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示范区开放两年后无息退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807920元的事实,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款为46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6086590元承兑汇票,但是到期后无法兑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该 6086590元应当视为被告已按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4.2022)浙040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需要替被告清偿商票纠纷的判决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原告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6086590元商票款及相应损失。

5.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共计替被告清偿6086590元商票金额,以及14299.15元利息,32203元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为原告向第三人公司丙及法院支付相应款项的凭证,被告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该组证据真实,被告认为,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原告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 6086590元商票款及相应损失。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审定的结算总价清单,证明被告审定的XXXX项目的结算总价为22307860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算总价清单上的落款市建委2022年6月10日。

2.微信公众号“**XX湖”中关于涉案项目示范区开放的文章,证明涉案项目示范区于2021年9月10日开放,因此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的保修金1115393元应于2023年9月10日后无息退还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3.工程款发票,证明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17083488.8元发票。 经质证,原告对已开具发票的总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待证事实在下文中具体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原告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发包人将名称为XXXX项目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6936507元(大写:贰仟***拾叁万陆仟伍佰零柒元整);全部工程桩施工完成且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承包人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分包人需同时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合同内容全部完工且桩基检测合格(附检测报告),乙方配合总包单位做好桩基工程有关资料编制整理工作,项目基础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结算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工验收合格且示范区开放两年后无息退还扣除相关费用(包含管理费、维修费、赔偿费等)后的余额;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本工程合同付款,选择50%现金或保理支付+50%的商票支付;当本协议需要全部或部分采用商票方式支付时,所采用的商票的默认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商票支付部分的贴息率为7%(如阳X城作为承兑人承兑保证人)或8%(如阳X城不作为承兑人/承兑保证人),单独列项,不计入合同总价,单独走商票贴息付款流程,贴息费用=商票支付金额(含税)×X%×商票天数/365天,X%为贴息率,乙方因商票贴息产生的额外开票费不再补贴;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包含该价格上浮部分,因价格上浮部分产生的额外开票费用由乙方承担;商票贴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取;商票贴息,乙方可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向甲方申请已开票部分的贴息,进行办理(单个合同最多申请三次);甲方在向乙方支付任何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如开具汇总的专用发票,还需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每次付款乙方须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需提供全额发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义务。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230786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460万元工程款(现金),608659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甲,公司甲背书转让给公司乙,公司乙背书转让给公司丙,但公司丙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故其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浙0402民初4025号,后本院作出(2022)浙0402民初4025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被告、公司乙、公司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向公司丙支付票据款6086590元及利息损失(以票据款6086590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并需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2203元。后原告于2022年10月28日根据上述判决书向公司丙支付了 6086590元票据款,32203元受理费、保全费,于2022年10月31日向公司丙支付了149299.15元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 另查明,案涉合同外,原、被告双方还存在试桩工程的业务,造价为207920元,该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款项。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诉争工程于2021年8月5日完场施工并验收合格,80%工程款如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2.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结算报告,95%工程款如自2022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3.示范区于2021年9月10日开放,100%工程款如按合同约定自2023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7707860元,因案涉工程款结算价为22307860元,被告已支付现金460万元,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8659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商票被拒绝承兑,对商票项下的金额原告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7707860元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认为上述商票项下的金额仅可通过票据追索权向被告主张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作约定,故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予以支持。又因在案涉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被告不能以此拒绝付款,但原告不能主张该部分金额未开具发票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开票金额17083488.8元,少于80%的工程款(17846288元)数额,根据原被告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起算点,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83488.8元(开票金额17083488.8元-4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实际偿清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因商票无法兑付造成的损失181502.1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系被告违约造成,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被告系发包人建设单位,原告为承包人,原告符合优先权权利主体要件。本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日期本院按原告增加该项诉请的时间即2023年9月18日予以确定,至于原告主张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已过,本院逐笔分析:本案欠付款7159698元(计算公式为22307860元×80%-4600000元-6086590元)被告应当给付的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该款原告主张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未付款3346179元(计算公式为22307860元×15%)被告应当给付的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该款原告主张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未过;未付款1115393元(计算公式为22307860元×5%)被告应当给付的日期为2023年9月10日;未付款6086590元,原告向公司丙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原告付款后,可随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该款原告主张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未过。故本院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0548162元属于优先受偿范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因商票无法兑付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告可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7078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8348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实际偿清日止

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中10548162元工程款,就其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商票无法兑付造成的损失181502.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13、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13元,由原告负担2552元,被告负担13826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XXX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

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