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1财保900号 申请人: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低塘街1号1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9508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68921。 法定代表人:***。 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9日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相当于234222.1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 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34222.1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诉讼保全申请费1691元,由申请人东莞市兴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