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689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和平,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对相和平调查举证诈骗的情况报告》、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受案回执、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上诉人已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4月18日向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6年初告知其不予立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4月18日中断,于2016年年初重新起算。上诉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就本案争议事项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5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键
审判员韦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