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六份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96653D。
诉讼代表人:蔡斌,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园集团)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戴园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托管费等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3500元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职工债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3年6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戴园集团工作至2006年9月份,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在此期间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是由原告垫付。退休后,原告仍然在被告戴园集团工作至2013年3月份。2017年7月27日,法院裁定宣告被告戴园集团破产。后被告管理人未将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认定为职工债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戴园集团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支持。理由:1.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垫付保险费用,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都发生在2006年9月,即从2006年9月份开始,原告应当知道应由企业承担的保险费用是原告本人垫付,这个时候应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到本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即使是到从2016年9月份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开始计算,这个时效也已经超过。2.戴园集团是在2016年3月14日,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从这个时间点来看,原告已经在2006年办理了退休,在2013年2月底离开了戴园集团。如果按照原告工资表即工资账所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应该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到2016年3月14日,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这段时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工资账记载的是原告在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港建材公司)以及南通仁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运输公司)的工资。这两个公司根据法院裁定是在2016年10月13日与戴园集团合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所以从原告离开戴园集团,时间为2013年2月底开始计算的话,到2016年10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在2018年下半年原告向管理人提出了异议,要求计算保险补偿等费用。管理人在2018年12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了审核意见,明确告知原告的异议不能够成立。如果原告对管理人的审核意见仍然持有异议的话,应该在收到审核意见的15日内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邮件查询的结果,原告在2018年12月15日收到了管理人发出的审核意见,但是原告2019年4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的时间也是2019年4月26日,所以原告对于管理人的答复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也超过了15天的期限。5.根据原告工资账记载的情况,原告的工资有记载的是从2004年1月份开始,最后一次发工资是到2013年2月份,2013年3月份以后没有工资,所以应当认定原告与戴园集团或者说是与掘港建材公司、仁和运输公司结束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在此之前,原告是于2006年9月份办理了退休,那么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以后被告也不存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戴园集团关联企业掘港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9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继续与该公司及仁和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3月底。
2016年3月14日,本院以(2016)苏062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戴园集团破产重整一案。2016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戴园集团管理人要求被申请人掘港建材公司、仁和运输公司等与戴园集团合并破产的申请。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戴园集团包括掘港建材公司等七家公司与戴园集团合并破产,由戴园集团管理人应诉。
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戴园集团管理人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其未付工资以及其女婿陆海涛名下转借款60000元为职工债权。2018年12月,戴园集团管理人作出审核意见,认定原告***的职工债权总金额仍为3406.65元,无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金额认定,并告知如对上述意见持有异议,请于收到本函后十五日内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将依法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管理人向原告***邮寄了审核意见,***于2018年12月15日收到。
原告***对上述审核意见持有异议,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用以证实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时提供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垫付了医疗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其主张包括两部分费用,一部分是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4年保险费10486元,2005年保险费14632元,2006年1到9月份保险费13766元,总额是43815元,按照规定单位应当交纳22%计算下来就是9660.2元。第二部分费用是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500元。其最早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的保险金为2018年9月,此前一直没有向戴园集团要过。现在戴园集团正在破产中,应该在这个时候主张,破产程序没有结束,原告主张也没有超期。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财务资料中的名称亦有部分记载为“杨桂泉”,管理人作出的审核意见抬头亦为“杨桂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垫付费用均发生在2006年之前,其在2013年3月自被告关联公司彻底离职,直至2018年9月向被告管理人主张权利,被管理人拒绝后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戴园集团管理人的抗辩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吴云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艳云
书 记 员 管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