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436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六份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96653D。
诉讼代表人:蔡斌,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园建材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戴园建材集团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薪45015.4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月至2010年9月在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2010年辞职时单位账面工资余额53612.49元,因当时被告单位资金紧张而未能及时支付。本人就将社保关系留在戴园建材集团公司代扣。到2013年12月还有工资余额45015.43元被拖欠。其间原告每年几次通过不同途径催讨工资,被告均有不同理由未予支付。此事实有被告财务负责人符某2等人作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园建材集团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以及工资账记录的内容,原告在2004年1月到2010年8月期间,在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工资最后一次按月发放的记录是2010年的8月份。2013年12月31日,有一次性发放工资45015.43元的记录。2、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给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0年8月份。原告工资账上反映的最后一次工资发放记录是2013年的12月31日。从2010年9月份开始,原告与掘港建材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从工资账的内容来看,2010年9月份以后,仅仅存在代缴保险、代缴公积金的内容,就没有再按月发工资的内容。最后的一次工资发放记录是2013年12月31日。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一直到掘港建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的程序,就是2016年10月13日这段时间内,管理人无法确定也没有找到明确的书面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这一段时间里面向掘港建材公司主张过欠薪,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要求确认欠薪45015.43元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3月至2010年8月,原告***与江苏戴园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掘港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担任会计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在2010年辞职时单位账面工资余额53612.49元。
2016年3月14日,本院以(2016)苏062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包括掘港建材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合并破产,由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应诉。
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关于未付工资说明》,要求结清工资45015.43元。
2019年1月7日,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送达《关于对职工债权异议的审核意见》,内容为“***:管理人曾于2017年12月18日就戴园及关联公司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等职工债权进行公示,管理人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没有认定你的职工债权。公示后至2018年8月期间,你提出异议,认为你有欠薪45015.43元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经管理人调阅公司账目核实,管理人确认你从2013年12月31日后无工资发放记录,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账目应付工资余额为45015.43元。根据公司账目以及你本人确认的2010年9月辞职的情况,管理人认定你在2010年9月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你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离开已经超过二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公司提出过欠薪主张,故管理人对你现在提出的欠薪主张不予支持。如你对上述意见持有异议,请于收到本函后十五日内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将依法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2019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薪45015.43元。后明确为要求确认被告江苏戴园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5015.43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证人符某1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截止2013年12月31日,***在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账面工资余额45015.43元未付。”并有证人符某2出庭作证江苏戴园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5015.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关于对职工债权异议的审核意见》、《核算项目明细账》、证人符某2证言、符某1原告***出具证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本院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核算项目明细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江苏戴园集团有限公司掘港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系该公司职工,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5015.43元未结付的事实,经庭审核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确认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45015.43元为职工债权是否支持。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江苏戴园建材集团公司掘港建材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包括掘港建材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合并破产,由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应诉。从双方举证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涉及到原告***工资45015.43元,根据证人作证的情况,***辞职后未能结清工资,从未有放弃工资的意思表示。且经法庭调查其本人没有领取工资45015.43元的事实存在。第二,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举证其辞职后没有放弃工资,从未停止过向被告讨薪,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江苏戴园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45015.43元的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确认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45015.43元为职工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5015.43元为职工债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2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管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