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诉讼代表人:蔡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园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关于本人的工作职权范围认定错误。首先,本人系应张某,4要求担任7个多月的南通欣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港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欣港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财务经理是王爱建,而非戴园公司财务总监符仁俊和财务科长王建军,该公司与戴园公司是业务关系而非子母关系。欣港公司章程未规定法定代表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畴,且本人在欣港公司不享有任何事项的决定权和管理权,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本人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欣港公司、张某,4、戴园公司均未因此给予过任何相关待遇,现仅凭工商登记即认定本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缺乏依据。其次,本人不是欣港公司股东,任欣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并未实际运行。且对其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友群,本人亦不知情。再次,戴园公司有诸多业务,张某,4和符仁俊仅合作其中一项电杆业务,本人仅负责电杆业务的现场生产管理及技术管理,没有戴园公司任何其他业务、人事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管理权,一审却认定该部分工作属于戴园公司总经理职责范围,认定有误。最后,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戴园公司从未任命过本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人属于其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2.本人薪酬水平高于普通职工,是因本人负责电杆现场生产及技术管理,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扩大产量,年薪制是张某,4、符仁俊和本人就待遇协商一致的结果。本人仅负责电杆现场生产及技术管理,对其他业务没有任何责任或义务,一审认为本人应承担更多的义务没有任何依据。3.本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底在戴园公司工作期间,扭转了公司电杆业务颓势,为公司取得较大利润。本人离开公司是因戴园公司存在过错,未能兑现本人的薪资,而本人对于戴园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没有任何责任。概括式公平清偿应仅针对企业破产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对企业破产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员工,而不应要求在企业重整前早已离职的人员按照该方案清偿。二、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1.管理人2017年12月18日将本人228833元工资确认为工资债权,其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将部分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一审未查明变更认定的原因。2.管理人将同时享受年薪工资的四人中的其他人的欠薪认定为工资债权,却未将本人的欠薪确认为工资债权,显失公平。3.管理人称戴园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平均工资是2868元,但本人就职期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生产车间职工平均工资远高于该水平,一审认定应按照管理人确定的3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本人工资,缺乏依据。
戴园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戴园公司是否违约在先,与***工资债权的确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认为戴园公司违约,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其早就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2.欣港公司确有财务账目,但其财务人员等与戴园公司存在关联或者混合,一审法院裁定将包括欣港公司在内的八个企业合并破产。3.***是因张某,4的关系到戴园公司工作,张某,4一审作证称其在戴园公司负责技术和生产管理,但***实际系代表张某,4履行职责。何况,***还担任欣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足以认定***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畴,一审认定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戴园公司支付拖欠本人的工资238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园公司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戴园公司拖欠的238833元为工资债权,予以优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在戴园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以及担任的职务
***提供了戴园公司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唐斌、于磊、唐建等四人工资的决定,载明:公司决定对***、唐斌、于磊、唐建等四人实行年薪工资制。年薪工资确定如下:***25万元/年;唐斌20万元/年;于磊10万元/年;唐建10万元/年……***从2014年5月1日起实行上述年薪工资制。张某,4、符仁俊在上述决定上签名。
2018年2月25日,戴园公司管理人与张某,4所作的谈话笔录,问:你是否了解***、唐斌、于磊、唐建等四人在戴园公司的工作情况?答:我从2014年5月开始与符仁俊正式合作,***是2014年5月20日到戴园公司,我请他负责生产管理及技术管理,全面负责还是符仁俊,***的主要作用是成本控制。对***没有进行过正式任命,***是我请去的,是为了加强戴园公司的薄弱环节,如原材料采购询价、机械配件的采购和领用、改进工艺降低成本等。
***申请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庭审中,张某,4陈述:欣港公司原来的实际控制人是戴园公司。2014年5月,我与戴园公司合作以后和另外一个合伙人管萍商量把欣港公司专门作电杆业务从戴园公司剥离出来,用欣港公司的平台从事经营;我聘请***负责戴园公司生产及技术管理,当时欣港公司没有运行。***的具体管理内容是负责现场生产管理、协调技术改进;我们商量由***挂名担任欣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欣港公司和我个人均未支付过工资给***,且***在公司也没有任何事项的决定权或者管理方面的权限,后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友群,***也不知情。
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担任欣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3日,欣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友群。
2.关于戴园公司欠***工资的金额
***提供张某,4、符仁俊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未入账工资的申请说明,载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0日,戴园公司与张某,4合作期间,聘请***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年薪25万元,共工作13个月,应付工资总额27.0833万元,期间公司已支付3.2万元,尚欠23.8833万元。
2018年2月8日,戴园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职工债权公示的有关说明,载明:***、唐斌、于磊、唐建等四人2014年至2015年年薪工资,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人员工资发放的原则,未发放的年薪按照普通债权处理。2019年2月18日管理人作出的关于对职工(***)债权异议的审核意见,载明:管理人对年薪欠薪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性质进行确定,在欠薪中不计算该部分金额,未发放的年薪按照普通债权处理……你主张的238833元未计入工资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0日全面负责戴园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时履行戴园公司总经理职责,并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担任欣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人意见:你主张的年薪未发放金额238833元不能认定为工资债权,应按照普通债权处理。管理人陈述***的工资已经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入戴园公司工资账,其同意按照月工资3000元发放***共13个月的工资,扣除已发放的32000元,未发放的7000元亦同意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分配。
***对未发放的工资金额238833元无异议,但是其认为高薪和负责生产管理不能说其就是高管,且该部分债权应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分配。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戴园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7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等八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戴园公司对238833元的债权金额无异议,有争议的是238833元是否应作为工资债权优先分配?***认为其在公司仅负责生产管理工作不应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戴园公司认为***应属高级管理人员,应按照破产法相应规定处理。关于***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应结合***的职权范围、薪酬水平以及其对企业破产应负的责任等方面来综合考量:1.从职权范围来说,***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担任欣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基于***曾经担任过企业负责人具有一定管理经验而选择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也知晓并同意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经张某,4引荐负责戴园公司的生产管理及技术管理,主要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而区别于普通工人进行的一线工作。2.从薪酬水平来说,***采用年薪制工资且其薪酬水平远远高于普通职工,因此***在享受高薪的同时也应承担更多的义务,且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好坏直接关联。3.破产程序遵循的原则为概括式公平清偿,保护的是职工生存权利,在企业处于普遍欠薪状态时,若***仍领取高薪,则有违破产法公平原则。综上,应认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本案中,戴园公司管理人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13个月的工资即应为3000元*13=39000元,管理人已经支付32000元,余款7000元应作为工资债权优先分配,238833元中扣减7000元余231833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判决:一、确认***在戴园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38833元,其中7000元作为工资债权优先分配,其余231833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1元,由***负担2370元,戴园公司负担71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以下证据:1.欣港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未规定法定代表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并非欣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管萍、孙鑫星二人于2019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二人均为欣港公司投资人,证明包括张某,4、孙鑫星和管萍在内的欣港公司所有的投资人负责该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决定,***只是受张某,4委托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对欣港公司不具有决策权、资金使用权,且不领取欣港公司的任何薪资,也不承担欣港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
戴园公司质证认为:1.对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公司章程中没有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具体明确规定,也可依法进行确定。2.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二人应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而不应以情况说明的方式提供言辞证据,且两份情况说明内容几乎完全相同,有理由认为是由上诉人事先将材料准备好让两人签字、抄写。且两份说明属于言辞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书证,与我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资料明显不符。所谓决策权与***实际行使总经理的管理职责,并非同一个概念,即使真实性能被采信,也不足以证明***未在戴园公司及欣港公司实际行使管理职责。
戴园公司提供戴园公司、欣港公司财务资料15页,包括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投标保证金的承诺函、职工工资的报批表等,证明相关材料上都有***签字,***在欣港公司不仅担任法定代表人,且确实履行了全面管理的职责。
***质证认为:对于财务资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签名仅是按照公司规定程序进行,因其由张某,4聘任从事与符仁俊的电杆经营合作业务,为使相关利益能够在两位出资人之间得到公平分配,履行了款项使用的认证程序,而非资金审批性质,所有的资金审批权均归出资人行使,网银亦由出资人指定的人员操作。***仅涉及电杆生产业务,不可能履行戴园公司总经理职务。且戴园公司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认可。
二审中,***申请张某,4出庭作证。张某,4出庭作证称:欣港公司和戴园公司相对独立。其与戴园公司就电线杆业务合作期间,欣港公司未开展业务。***担任过欣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对戴园公司电杆生产业务核算成本、控制费用。其借了一部分款项给戴园公司,为了不让合作对方挪用资金,凡是动用资金,必须要有***的签字,以证明款项确实用于电杆业务,***的签字从2014年5月到2015年5、6月左右结束。***对戴园公司、欣港公司均没有财务审批权、决策权,决策权由其与符仁俊、陈志华、管萍等人行使。
***质证认为:张某,4的证言充分说明***的签字仅代表张某,4进行成本核算和资金使用控制,***并不具备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决策权,仅是戴园公司对成本核算和提高产量的一名工作人员,并非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履行总经理的任何职责。
戴园公司质证认为:对张某,4陈述的关于***在戴园公司财务审批凭证上面的签字时间是从2014年5月到2015年5、6月间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作证涉及的其他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明显与书证不相吻合。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供的欣港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其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戴园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某,4的证人证言待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至于前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在戴园公司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7日的销售部费用报销单上,***在批准人栏签字;戴园公司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的销售部差旅费报销单上,***在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栏签字;在欣港公司2015年4月10日的一份、2015年4月13日的两份付款申请单上,***在批准人栏签字;在2015年4月13日欣港公司一份关于电杆招标汇款申请上,***签字“同意支付”;在欣港公司2015年1月、2月的工资报批表上,***在最下方签字;在销售方开具给欣港公司的2015年4月27日的三张发票上,***均在备注栏签字。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戴园公司的案涉债权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戴园公司管理人将***认定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工资债权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多余的年薪部分按照普通债权进行认定。对此,从***在戴园公司、欣港公司的工作内容看,***系接受张某,4的聘请负责张某,4与戴园公司合作的电杆生产工作,在日常工作中代表张某,4对电杆业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成本控制、核实,还担任过一段时间欣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形式上看,***在戴园公司虽未有明确职务任命,但其确有权在相关财务审批资料上签字,有的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有的作为批准人签字,有的还签字表示同意对外支付款项,权限明显区别于一般企业职工,具有一定财务、事务的审批权。且***在戴园公司负责电杆业务并实际履行生产管理职责,亦区别于普通工作人员。综合***在戴园公司以及欣港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任职情况,无论欣港公司章程是否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依据前述公司法规定足以认定***实际履行了相当于经理级别的管理职责,系代表其中一方出资人在公司履行相关管理工作,而非普通工作人员,应当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畴。张某,4出庭作证称***并不掌控公司财务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与审批权,与相关财务审批资料上的记载并不一致,亦不影响对***工作职责内容的认定。在戴园公司、欣港公司进入合并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根据***的工资入账情况,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800余元的情况下,以3000元每月工资认定其工资债权,并无不当。至于其他同样享受年薪制的企业职工债权认定情况,与本案无涉,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还上诉称其对于企业破产不存在责任,不应当适用概括清偿原则,但只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企业对外所负债务均应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顺序进行清偿,而无需区分职工或者外部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是否负有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