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天份头村。
诉讼代表人:蔡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园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在戴园公司工作期间的职权范围的认定错误,即认定***系行使总经理职务错误。1.2014年5月,系案外人张金华和符仁俊在合作经营戴园公司电杆业务期间共同聘请***、唐斌、于磊、唐建等为电杆技术和生产管理人员,而戴园公司的总经理仍为符仁俊。2.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系应南通欣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张金华、管萍、孙鑫星等人的要求担任该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戴园公司是独立的企业,且未开展业务,***在该公司没有事项决定权,不承担责任,也不领取薪资。一、二审法院未采信张金华的出庭证言,且未采信管萍、孙鑫星的书面证言不当。3.戴园公司的管理人将***主张的238833元欠薪先确定为工资债权,后又变更为普通债权,且将***和唐斌、于磊、唐健等人的工资债权作区别对待。4.一、二审法院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认定***的工资债权不当。(二)二审法院对戴园公司提交的资金审批资料的定性错误,且认定***具有一定的财务、事项审批权的依据不足。上述资料仅涉及电杆业务的资金活动,且所占比例很小,不符合对资金审批权的定性。(三)一、二审法院对高薪和高管的关系认定错误。***系凭借生产技术、工作能力和业绩,领取25万元的年薪,年薪高不等于就是高级管理人员。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属于戴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戴园公司的238833元债权在戴园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应否作为工资债权优先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在戴园公司工作。从一、二审查明事实可见,***系接受张金华的聘请,负责张金华与戴园公司合作的电杆生产工作,在日常工作中代表张金华对电杆业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成本控制、核实;***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还担任过戴园公司的关联企业欣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戴园公司未对***有明确的职务任命,但戴园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部分销售部的费用报销单、差旅费报销单上***系作为批准人或部门负责人签字,戴园公司提供的部分欣港公司的付款申请单、电杆招标汇款申请、工资报批表、发票上***亦作为负责人签字,由此可见,***在戴园公司系负责电杆业务并实际履行生产管理职责,且具有一定的财务、事项审批权,其职权范围显然有别于普通员工,而其25万元的年薪标准也明显高于戴园公司的普通员工。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实际履行了相当于经理级别的管理职责,系代表其中一方出资人在公司履行相关管理工作,而非普通工作人员,应当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并无不当。尽管张金华到庭称***对戴园公司、欣港公司均没有财务审批权、决策权,决策权由其和符仁俊、陈志华、管萍等人行使,但其证言与戴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财务资料上的记载不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至于***提交的管萍、孙鑫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但二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终止戴园公司、欣港公司等八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故***仍称戴园公司和欣港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不存在关联关系,与事实不符。
至于***提出的戴园公司管理人对其债权的确认存在反复以及将其与唐斌、于磊、唐建等人的债权作区别对待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甄别和确认,系管理人的工作职责,管理人根据唐斌、于磊、唐建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作出的确认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在戴园公司、欣港公司进入合并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根据***的工资入账情况,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0余元的情况下,以3000元每月工资认定***的工资债权,并无不当。据此,一、二审法院确认***在戴园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38833元,其中7000元作为工资债权优先分配,其余231833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张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