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林,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蔡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园建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林,被告戴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原告的债权361687元确认为职工债权(工资)。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家三人(妻张某,女儿徐某)从2005年至2009年一直在被告兴化公司工作,几年被告累欠原告及家人的工资,经原告每年追要,2014年12月被告负责人叫财务开收据转往来,全家三人的工资合并原告一人。2015年3月被告又主动加息并开出收据,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61687元。2016年被告宣告破产,经原告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于2017年3月回复意见,仍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曾于2017年7月21日向贵院申请,因当时未能找到工资依据,没有将材料送至立案,现原告已经找到全家三人2006年至2009年在兴化公司的工资依据,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戴园建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确认职工债权的361687元,这个是记录在戴园集团往来帐当中,根据往来账的性质,属于普通债权,而不属于职工债权,也不属于欠薪。关于本案涉及到的361687元,管理人在2017年7月3日就已经向原告发出过审核意见,并且明确告知了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在15天内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一直没有提起诉讼。第二、本案原告361687元要求确认为职工债权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已经超过了15天的期限,因为根据江苏省高院民二庭关于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职工在收到管理人向他出具的审核意见以后,应该是在15天之内行使他的诉讼权利。该项诉讼权利,管理人也明确向原告告知,但是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根据原告在诉状当中所写的2017年7月2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那么这时间也已经超过了15天,而且诉状当中所讲的,当时因为是找不到工资依据,没有将材料送到法院来立案,这个理由也不能够成立。因为本案当中现在原告提供的三张工资结算的清单,这些材料原告本人在2017年12月份就已经取得,如果他不及时向法院提供,不及时地通过诉讼途径来行使他的权利,那么我们认为他的胜诉的权利已经丧失。第三、管理人关于在戴园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破产案件处理过程当中,确认职工工资转借款。这个情况有确认的,也有没有确认的。管理人在这个问题上掌握的原则是如果确实因为公司的原因,将职工工资账上的金额直接转到往来账上,同时存在工资账金额的减少和往来账金额的增加,并且在金额上、时间上能够形成对应的关系,那么管理人还是定性为职工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来处理。但是如果不能够找到对应的关系,那么根据管理人了解到的事实,我们就不确认。本案当中原告所称的361687元,本身是原告所称的兴化公司的工资,而且这个工资到底有没有支付?有没有在公司账中记录?如果像原告所称的是转入了戴园集团公司的往来账,往来账的金额相应地增加的。那么原告在兴化公司的工资账的金额有没有相应的减少?兴化公司准确的名称是叫泰州市兴园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不是破产企业,也不是一并破产的关联企业,他是另外独立存在的法人单位,如果原告有泰州市兴园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欠发的工资,可以向兴化的公司去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债务人戴园建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戴园建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掘港公司、俊业公司、欣港公司、仁和公司、正信公司、贸易公司、丽邦公司七家公司与戴园建材公司合并破产。
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戴园建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额为406897元。2017年7月3日,戴园建材公司管理人向***发出“江苏戴园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工资转往来部分债权的审核意见”,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经审核后,将原告361687元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参与普通债权分配。并告知:如对上述意见持有异议,请于收到本函后十五日内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未在戴园建材公司终结破产程序前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普通债权清偿比例10.659%,***普通债权361687元应当清偿的金额为38552.22元,管理人于2018年2月8日向***支付21701.22元,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16851.70元,***的普通债权清偿完毕。
另管理人经审核确认原告职工债权金额为193555元,也已经向原告支付。
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原告的361687元债权确认为职工债权。原告主张的债权361687元,原告认为是其本人及其家人在兴化公司(泰州市兴园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工资转为戴园建材公司的往来款,作为债权进行申报的。戴园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其中一张金额为302687元,是工资转往来,其中扣除了原告修房子拿的材料款46120元,另外一张收款收据金额为59000元,是结算的利息。
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戴园建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破产程序作为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最终处置的程序,通常情况下,在财产分配完毕以后,也就随之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即意味着与该企业法人有关的的债权债务亦归于消灭。戴园公司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作出了处理。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在该程序中进行处理过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再就该债权、债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在戴园建材公司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核确认,并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了清偿,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已依法得到了实现。戴园建材公司在财产分配完毕后,也终结了破产程序。现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债权361687元应当被确认为职工债权,而不应当被确认为普通债权,为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职工债权确认之诉,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士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