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2663某某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终2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9日生,××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六份头村。

诉讼代表人:蔡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园集团)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情简单,本人提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人要求将361687元的债权确认为职工债权,不仅数额无争议,而且一审经开庭审理也已查明应属本人的工资。2.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既无法律依据,且显失公正。自管理人将案涉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后,本人一直不服并持有异议,在管理人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审核回复后,本人2017年7月21日即向一审法院申请,只因当时未能找到相关证据,没有立案审理。在证据找到后,本人于2017年12月13日交给管理人,请其帮助解决,有其代理人的陈述记录在卷,本人一直等待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圆满实现,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至于管理人已经将案涉债权按普通债权的比例支付给了本人,这是其在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取的单方做法,本人虽然收到了这部分钱,但不等于承认和接受该结果,不得据此认为本人权利已得到实现。且虽然破产程序终结,不一定财产都已分配完毕,按规定应该预留款项。管理人包括一审法院明知本人对案涉债权一直持有异议,即使破产程序终结,法院也应当作出确认结果,最后能否全部受偿是执行程序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本人债权361687元确认为职工债权(工资)。2.判令由戴园集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戴园集团破产重整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戴园集团破产重整管理人;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戴园集团掘港建材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欣港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南通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南通正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戴园集团丽邦工贸有限公司七家公司与戴园集团合并破产。

2016年4月12日,***向戴园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额为406897元。2017年7月3日,管理人向***发出“江苏戴园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工资转往来部分债权的审核意见”,将***361687元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参与普通债权分配。并告知:如对上述意见持有异议,请于收到本函后十五日内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在戴园集团终结破产程序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普通债权清偿比例10.659%,***的普通债权361687元应当清偿的金额为38552.22元,管理人于2018年2月8日向***支付21701.22元,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16851.70元,***的普通债权清偿完毕。

另管理人经审核确认***职工债权金额为193555元,也已经向***支付。

***于2020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其361687元债权确认为职工债权。***认为该笔款项系其本人及其家人在兴化公司(泰州市兴园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工资转为戴园集团的往来款,作为债权进行申报的。戴园集团开具的收款收据中,其中一张金额为302687元,由工资转往来,其中扣除了***修房子拿的材料款46120元;另一张收款收据金额为59000元,是结算的利息。

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之二十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戴园集团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作为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最终处置的程序,通常情况下,在财产分配完毕以后,也就随之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即意味着与该企业法人有关的债权债务亦归于消灭。戴园公司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作出了处理。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在该程序中进行处理过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再就该债权、债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在戴园集团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核确认,并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了清偿,***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已依法得到了实现。戴园集团在财产分配完毕后,也终结了破产程序。现***认为其主张的债权361687元应当被确认为职工债权而非普通债权,为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职工债权确认之诉,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6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6)苏0623民破2号之二十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戴园集团合计金额为752067328.68元的债权,其中***为第350号债权人,确认其债权361687元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6)苏0623民破2号之二十二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对于***361687元债权的性质已确定为普通债权,且***在戴园集团破产案件中已根据普通债权顺位获得了相应比例的清偿。但***在本案仍就同一笔债权的性质提出异议,要求确认为职工债权,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丽云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文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