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7918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38号首层自编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
第三人:***,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
第三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汾水浣花西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西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广州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第三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工会)、广州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及第三人**、***、***、***、***、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工会、***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于1985年12月26日成立,后于2004年开始从集体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直为人民币2300万元,被告***一直担任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原告为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股东,原告入股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后,一直的持股比例如下:原告***持有2.3727%股权,原告***持有2.3727%股权,原告***持有2.0337%股权,原告***持有2.2083%股权,原告**持有1.3558%股权,5位原告共持有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3432%。
原告在2020年5月9日去打印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工商档案时才知悉2018年12月20日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擅自进行增资稀释原告股权比例。据当前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擅自增资后,原告的股权比例被稀释如下:原告***持有0.593175%股权,原告***持有0.593175%股权,原告***共持有0.508436%股权,原告***持有0.552086%股权,原告**持有0.338957%股权,5位原告共持有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5889516%股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在未通过有效途径通知原告参会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14名股东中仅有7名股东出席会议,包括原告在内的缺席的7名股东均未收到关于召开股东会以及增资事宜的通知。《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同意新增股东***林公司;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300万元增加至9200万元,新增部分全部由***林公司认缴,2038年12月30日前缴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原告作为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股东,在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新增资本时原告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原告也未声明放弃其享有的增资优先认购权的情形下就作出上述《股东会决议》,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享有的增资优先认购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请贵院依法认定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请贵院依法认定上述增资决议无效的同时一并判令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将原告持有的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股权份额变更恢复为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增资前的状态(即原告***持有2.3727%股权,原告***持有2.3727%股权,原告***持有2.0337%股权,原告***持有2.2083%股权,原告**持有1.3558%股权),并由被告***协助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完毕通知义务,也已经向荔湾区的工商局提交了相关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并且在工商也有存档,如果原告认为是通知问题,也就是程序问题,应当对于决议提起撤销之诉,而非效力确认之诉,而且原告没有在60日之内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这个理由不会导致决议的被撤销或者是无效。2.决议的内容是增加注册资本,而且该份决议的表决比例超过了持股比例的2/3,决议的内容和表决的程序、票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五名原告的原持股比例总和也只有10%左右,其并不会对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原告如果坚持主张决议侵害其优先认购权的,那么按照实缴比例同比例增资的规定,人民法院如果也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也应当仅仅是针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均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明确表示了同意增资,同意放弃其部分对于新增资本认购的权利,所以应当确认其效力。3.此次增资是对外增资,而且第三人***林公司已经缴纳了部分注册资本,增资决议发生时间是2018年,至今已经差不多快要两年了,其间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以9200万元的注册资本对经营,并且进行投标,承办工程有中标的情况,对外已经形成了基本的信赖利益,如果贸然判决决议的无效,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利益。4.目前工程项目的招投标都是要求注册资本,至少是工程总造价的1/4以上,而且好的工程项目都基本要求建筑工程的一级资质,被告市政公司增资就是为了能够申报建筑行业的一级资质,让公司能够顺利承接到质量更好的工程,维持公司的发展,如果注册资本继续维持在2300万元的水平,那么很多工程被告公司根本就连投标的资格都没有,从原告提起这项诉讼就可以看得出来,原告离开公司之后根本就不关心公司的发展,通知其开股东会不来,如今又以诉讼的方式对公司的发展实施阻碍,只会让公司得不到长足的发展,最终损害的其实仍然是原告的利益。对于被告***多加一点答辩意见,被告***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对本案承担权利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工会、***林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陈述意见。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5年12月26日。据2012年3月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2300万元,股东的出资情况和占股权比例分别为:***出资1378.8295万元,持股比例59.9491%;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工会出资90.2493万元,持股比例3.9238%;***出资54.5721万元,持股比例2.3727%;***出资54.5721万元,持股比例2.3727%;***出资46.7761万元,持股比例2.0337%;***出资50.7918万元,持股比例2.2083%;***出资31.184万元,持股比例1.3558%;***出资195.1641万元,持股比例8.4854%;**出资31.184万元,持股比例1.3558%;**出资23.388万元,持股比例1.0169%;***出资54.5721万元,持股比例2.3727%;***出资39.98万元,持股比例1.6948%;***出资23.388万元,持股比例1.0169%;***出资226.3482万元,持股比例9.8412%。
2018年12月3日,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发出《会议通知》,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上午九时在(××湾区××号首层自编6号)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主要是:1、讨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2、增加股东,重新制订公司章程。会议召集人:***。
同日,***、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工会、***、***、**、***、***、***、新增股东***林公司在芳村市政园林公司股东会通知签收表签名或**。同日,芳村市政园林公司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邮寄了《会议通知》,但邮件均未妥投。
2018年12月20日,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工会、***、***、**、***、***、新增股东***林公司;缺席会议股东:***、***、***、**、***、***、***;会议召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2018年12月20日在本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8位(其中新增股东一位)代表公司股东86.6061%的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86.6061%通过。决议事项如下:四、同意公司新增股东***林公司;五、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2300万元增至9200万元。增资部分由***林公司以货币出资6900万元,并在2038年12月30日前缴足;六、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各股东新的出资比例分别为:1、**以货币出资23.38805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254218%;2、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工会以货币出资90.24935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980971%;3、***以货币出资54.57212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93175%;4、***以货币出资195.16415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121350%;5、***以货币出资54.57212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93175%;6、***以货币出资226.3482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60307%;7、**以货币出资31.18406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338957%;8、***以货币出资23.38805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254218%;9、***以货币出资38.98008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423697%;10、***以货币出资46.77610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08436%;11、***以货币出资50.7919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52086%;12、***以货币出资31.18406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338957%;13、***以货币出资1378.82955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987278%;14、***以货币出资54.57212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93175%;15、***林公司以货币出资6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七、同意变更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八、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原章程作废。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的签名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工会的**、***林公司的**和授权代表的签名;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2019年1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章程备案、股东、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的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林公司、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工会、***、***、***、***、***、***、**、***、***、***、***、**、***;注册资本(金)变更为9200万元;企业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准予章程备案。
2020年5月11日,***林公司向芳村市政园林公司转账汇款1635000元,用途为投资款。
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本案的争议问题为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据该规定,本案只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无效进行审查。而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因是属于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范畴,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行使撤销权,故本案对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不再审查。原告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该法条规定赋予了股东有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时,没有通知到除***外的其他四原告参加股东会,五原告没有参加股东会。***在芳村市政园林公司股东会通知签收表签名,表明其收到了《会议通知》,其不参加股东会,视为其放弃对自身股东权利的处分。《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增资部分的内容,没有保障原告***、***、***、**的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优先增资权。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行为是否导致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上述法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区分认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导致无效,只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增资部分的内容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但不必然导致无效。而且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行为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