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12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富洲路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郭某,女,汉族,1989年1月22日生,住辽宁省辽阳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宁波德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蒋洋村东村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调兵山市中霖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晓南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4)辽1281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兵山市中霖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某向该院申请变更为(2024)辽1281执恢5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辽128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郭某为(2024)辽1281执恢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8)辽128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立案,该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2)辽1281执1374号。2023年3月31日,该院作出(2022)辽1281执1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辽1281执1374号案件的执行。2024年3月19日,经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辽1281执恢54号。现(2024)辽1281执恢54号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23年12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目标资产为甲方对铁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中霖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的到期债权。具体为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8)辽128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由铁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中霖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1100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全部债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郭某即成为目标资产新的债权人,行使与债权相关的各项权利。并于2023年12月21日在辽宁法治报发布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铁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中霖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现债权人郭某履行(2018)辽128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还款义务。2023年12月17日,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表示认可郭某取得该债权。其主要内容为: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2018)辽128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郭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ZZDQGY001。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公司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郭某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其公司确认郭某为其后手债权人,对郭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8)辽128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可。2024年12月10日,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该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表示认可***取得该债权。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再查明,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内现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将(2024)辽1281执恢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郭某。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变更范围。郭某申请变更为(2024)辽1281执恢5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4)辽1281执恢5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依法转让给郭某,且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郭某取得该债权。郭某申请变更其为(2024)辽1281执恢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变更郭某为(2024)辽1281执恢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建工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4)辽128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建工集团与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中霖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建工集团和中霖石业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由中霖石业代为垫付,建工集团以抵顶等方式向中霖石业支付相关款项,后建工集团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至2022年1月5日,建工集团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书》,而中霖石业自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拖欠德桥公司的全部债务偿还完毕,建工集团已经履行了全部偿还义务,就该执行案件应当终结执行,至少将建工集团从原执行案件中撤出,而并非是在建工集团已履行支付义务后,再行变更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申请人财产,此做法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犯了国有资产。 本院对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宁波德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更名为台州德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更名为台州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更名为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裁定变更郭某为(2024)辽1281执恢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江德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于2023年12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郭某,并书面认可郭某已取得案涉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某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建工集团与调兵山市中霖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对签订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亦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建工集团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4)辽1281执异6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