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12执异1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秦淮人家9幢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铁岭市。
被执行人: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富洲路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建工集团)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天水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辽12执7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岭天水公司称,请求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2执7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徐某某在申请冻结建工集团对申请人的到期债权时,铁岭建工集团的工程余款(质保金)尚在财经公司存放,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后期铁岭县法院在执行刘某某、铁岭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将申请人在财经公司存放的铁岭建工集团质保金全部划拨,包括徐某某申请冻结的200万元。现铁岭建工集团在申请人处的债权已被法院全部划拨,双方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徐某某称,答辩人申请冻结铁岭建工集团对铁岭天水公司的到期债权时,铁岭建工集团的质保金尚在财经公司存放,铁岭天水公司理应依法给付。在财经公司存放的铁岭建工集团质保金是天水丰汇和天水东润工程专项资金,由铁岭天水公司和铁岭建工集团共同管理分配,铁岭县法院没给铁岭天水公司下达执行裁定,直接在财经公司把建工集团的质保金全部划拨,是违法行为,铁岭天水公司有责任、有义务追回被铁岭县法院划拨的全部质保金。
本院查明,徐某某与铁岭建工集团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2022年5月19日作出铁仲裁字(2020)第1009号裁决书、裁决补正书,裁决:一、铁岭建工集团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徐某某工程款1608126元;二、上述给付款项中的623199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984927元自2020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铁岭建工集团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6日执行立案,案号为(2022)辽12执7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2)辽12执74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铁岭建工集团在铁岭天水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向铁岭天水公司送达(2022)辽12执74号之九通知书,通知铁岭天水公司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徐某某履行对铁岭建工集团质保金200万元,不得向铁岭建工集团清偿。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2)辽12执7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铁岭建工集团在铁岭天水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铁岭建工集团对铁岭天水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冻结到期债权,铁岭天水公司只需履行不向被执行人清偿的协助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亦不会影响其实际利益,故铁岭天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