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2899号
原告: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10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3868121X3。
法定代表人:靳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采石,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金明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16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27887508265。
法定代表人:高峰。
原告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金明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管晓彤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