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8民初341号 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与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45,092元;2.判令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尼勒克县配网建设工程,被告***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招募原告务工,原告在工地务工至2021年9月6日,共产生劳务费45,0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证实欠付原告劳务费45,0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劳务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承建尼勒克县配网建设工程后,便将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霍城县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向劳务公司支付完毕。该工程不曾也没有必要另行雇佣劳务人员,原告并非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被告***与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仅就尼勒克县配网建设工程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并非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如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接受被告***的雇佣从事尼勒克县配网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至2021年9月。工期内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收取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45,092元,经由被告***确认,制作了《2020年尼勒克县配网建设工程工资表》。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接受被告***雇佣的事实,通过双方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分析,合同中甲方处填写了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载明被告***的身份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但合同中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仅有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及被告***的签字。结合《劳动合同书》,本院对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接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为主张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45,092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20年尼勒克县配网建设工程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载明了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的姓名、欠付劳务费的数额45,092元,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受雇于被告***,被告***仍欠付原告45,092元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5,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至霍城县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已经向该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费。而被告***与其公司仅属于挂靠关系,并非公司员工,其单方雇佣的工人所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从被告***向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确认,被告***系借用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承诺书中虽载明:“产生的法律方面的纠纷,由***全部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承诺系基于双方结算过程,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而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载明具体施工人员,无法反映出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与霍城县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新疆宏力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努尔达吾列提别克支付劳务费45,092元; 二、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由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