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4栋1**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阿拉沟沟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圣雄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圣雄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与圣雄能源公司签订同心变和林砼变工程施工时,***作为土建部分的分包人参与,工程完工后,圣雄能源公司直接与***对接协商让其进行施工,由于***是个人不具有法人资质,于是圣雄能源公司找到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进行挂靠,即在后期出现***与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具体见该协议第三条)及三方签订《“新疆圣雄能源11OKV同心变工程”〈经济签证单〉部分施工造价处理方案》的前因后果;二、根据2018年12月13日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就经济签证单部分工程约定:“甲方(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配合乙方(***)诉讼,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同时约定待法院判决生效后,甲方按7%收取管理费,待收到工程款支付乙方及还款方式等等”,根据约定内容,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即圣雄能源公司付给其后再转付给***,且该协议书至今未被解除或确认无效,由此明确付款方是圣雄能源公司,一审法院擅自改变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明显不当;三、三方签订的《新疆圣雄能源11OKV同心变工程〈经济签证单〉部分施工造价处理方案》中明确约定由***向圣雄能源公司提供31份经济签证单原件,双方自行现场核对,核对后***能源公司向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结算,再由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给***,仅负有作为中间方转支付的责任。四、本案涉案的经济签证部分的工程主合同主体是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与圣雄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同心变林砼变施工),但经济签证涉及的工程与主合同没有关联的,该签证的一开始就是为财务走账方便挂靠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如不是为了财务手续,那就该按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与***在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至第二条方式直接处理,但该签证部分却以第三条方式单列出来明显不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三方签订的施工造价处理方案,***已经成为一方主体,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的主体责任已经淡化,其他权利义务由***直接和圣雄能源公司对接,包括协商、作价、审计付款等等,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仅仅剩余在圣雄能源公司付款后转付款给***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直接给付***明显有误;五、关于利息的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本息,圣雄能源公司仅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主次有误,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圣雄能源公司不及时付款,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在签订完三方处理方案后,义务内容已经转移,由***直接和圣雄能源公司对接付款;六、关于审计程序存在的问题。在委托审计过程中,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要求复核工程量并要求现场勘察,但一审法院直接以圣雄能源公司认可为依据驳回了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的请求明显程序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一审认定圣雄能源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为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各方当事人身份适格,并无不当之处。二、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书面工程签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整个鉴定过程合法有效。三、本案案涉项目自2013年至今已达十年之久,***做为实际施工人,由于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的拖延结算,至今未取得应得工程款,一审判决承担利息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雄能源公司辩称,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与圣雄能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阿拉沟220变电站至水泥厂变电站等多份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土建施工人***于2019年产生了31份《经济签证》,为妥善解决这一遗留问题,三方经过商谈,于2019年3月14日达成《新疆圣雄能源110KV同心变工程〈经济签证单〉部分施工造价处理方案》,三方均签字**,为三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方案第二条“甲方(圣雄能源公司)自行核对完毕后,参照丙方(***)委托第三方作出做出的造价报告进行复核审计,以确认最终经济签证造价。”同时第三条又明确了三者之间的付款方式为“确认后经济签证造价部分,仍然按照原合同关系由甲方(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乙方(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由乙方对丙方(***)另行内部结算。”圣雄能源公司与***之间即无合同关系,也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无理由直接付款给***,根据合同《“新疆圣雄能源110KV同心变工程”〈经济签证单〉部分施工造价处理方案》及法院判决书,均应付款给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一直是另行内部结算)。2021年7月13日受***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31份工程经济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造价款进行鉴定,2022年4月25日出具了新华远景价鉴【2022】第024号工程造价意见书;意见书中写明工程造价为2,446,408.91元;2022年5月9日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中第六项明确少算了135,977.40元,故工程总造价应为2,582,386.31元。圣雄能源公司正按照判决书和三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处理方案”履行付款时,接到法院通知已上诉,故圣雄能源公司暂停支付款项。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应收到发票后再付款,同时开具财务收据做账。只要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开具符合要求的等额发票,圣雄能源公司即按照判决书要求付款。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3,301,038元;2.请求判令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97,093.42元(3,301,038元×6%×1.5年)上述合计3,598,131.42元;3.请求判令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承建圣雄能源公司阿拉沟220变电站至水泥厂110变电站等多项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经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与圣雄能源公司及监理方确认产生31张工程签证单。2019年3月14日三方就签证单部分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圣雄能源公司对***提供的签证结算书进行审计后,***能源公司向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结算,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向***进行内部结算。***于2019年3月底提供了价格为3,238,674元签证单结算书,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与圣雄能源公司接到***提供的签证单结算书后未进行有效审计。2021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31张工程签证所涉及的工程造价款进行鉴定,2022年4月25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华远景价鉴【2022】第0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工程造价为2,446,408.91元。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9日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中第6项明确记载少算了135,977.40元,故工程总造价应为2,582,386.31元。另查明,***产生机械费62,3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圣雄能源公司应当按照与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的约定及时向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无权向圣雄能源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圣雄能源公司、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三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确认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承包方主张权利。故圣雄能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的施工人,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本就有义务向***结算工程款,故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以付款义务人变化,***起诉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约定为由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圣雄能源公司、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2019年3月底收到***提供的31张工程签证单结算书,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对案涉的31张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进行审计并及时支付工程款,然而圣雄能源公司、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一直未进行审计亦未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施工的31张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委托的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华远景价鉴【2022】第0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5月9日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中第6项已明确为2,582,386.31元。***主张的利息,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即2,582,386.31元×4.75%(年利率)×1.5年=183,995.02元。关于***主张的机械费62,364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2,386.31元及利息183,995.02元,合计2,766,381.33元。二、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2,582,386.31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承担31**证单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就本案而言,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从圣雄能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土建部分交由***进行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虽然***与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之间就涉案31**证单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在经济签证单作为施工方进行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另,根据三方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新疆圣雄能源110KV同心变工程〈经济签证单〉部分施工造价处理方案》,第三条约定“确认后的经济签证造价部分,仍然按照原合同关系由甲方对乙方结算,由乙方对丙方另行内部结算。”由此看出,按约定新增经济签证单确定的造价亦应由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向***予以支付。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称案涉工程不包含在之前的主合同中,该工程系***和圣雄能源公司直接约定,应***能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圣雄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得。故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对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需要审计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82,386.31元并无不当。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恒鑫源电力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1.05元,由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彬 审判员 侯   天   荣 审判员 **买 提 ·色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比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