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拆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木开发区(头屯河区)大别山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27号源凯第一城26号综合楼B座商务办公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恒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金钟公司对江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我公司与新疆能源(集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沟工人新村“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沟工人新村住宅楼,给水管网、热力管网全部改造;工人新村供电线路改造及工人新村内的道路、绿化等物业公共设施的维修改造。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该工程中电气部分分包给恒鑫源公司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对施工材料约定:“承包人必须按时支付材料商、分包商各种款项。”由于恒鑫源公司在施工中管理混乱,挪用施工资金,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在此情况下经恒鑫源公司推荐,我公司与金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进入工地的材料验收、交接以及支付款等均是金钟公司与恒鑫源公司履行,期间有关材料的数量、质量及付款事宜从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材料数量、质量及付款情况毫不知情。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与恒鑫源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按工程结算金额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势必会导致我公司就同一笔货款支付两次,给我公司将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我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件出公正判决。 金钟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给江都公司供货,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2.江都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江都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由于恒鑫源公司在施工中管理胡乱,挪用资金,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在此情况下经恒鑫源公司推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预付款。如果恒鑫源公司存在资金混乱,则江都公司更应该将货款支付给我公司。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该记录单有江都公司的现场确认、签字及**。对于供货事实,供货数量江都公司都是完全知情的。江都公司与恒鑫源公司是否进行结算并不影响江都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都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恒鑫源公司述称,我公司给江都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供货的货款不打给我公司,目前还未给我公司结算,江都公司说给我公司超付,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与金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金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都公司支付金钟公司剩余货款1,124,465.8元;2.判令江都公司支付金钟公司违约金78,880.85元;3.判令金钟公司支付律师费57,000元;以上共计:1,260,346.65元;4.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261元由江都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江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金钟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根据合同约定,由金钟公司为江都公司提供价值2,265,756元(含税含运费)的电器设备,详见报价清单及合同附件;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出卖人提供的元件质保(壹)年,提供服务为终身,材料费等由买受人承担,如需技术咨询可随时与出卖人联系。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时间,方式、地点:自合同签订出卖人收到买受人预付款生效后开始生产产品,30个工作日内分批次交货,产品由出卖人送至买受人施工现场,交货地址:新疆***沟焦煤集团小区。合同第五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由出卖人承担运输费用,开关设备到现场卸车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要求及提供有关数据,买受人提供的图纸必须确认无误后交给出卖人,其中有关数据,技术参数,元件型号出卖人按报价单的元件厂家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起转移,如买受人没有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总货款20%,出卖人生产完毕后通知买受人送货,买受人应付至总货款60%,产品到达买受人施工现场30个工作日,买受人应付至总货款95%,剩余总货款5%作为质保金(最终金额以实际为准)质保期自交货起壹年。如壹年内出现产品问题,则由出卖人承担。(如因甲方或其他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通电的,则买受人向出卖人付清余款,如约定期限到期后没有履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每日总货款的0.5%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仅认可本单位业务人员与买受人之间往来的书面文档,其它任何个人与买受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出卖人无关,出卖人送货,卸车,调试人员到达现场后买受人必须提供相应支持和帮助,买受人如自行提供的电器元件,出卖人只负责组装,如元器件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自行解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出卖人违约的按相关法规执行,买受人违约的按相关法规执行,如双方中哪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造价5%违约金及相应利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除保修期及双方债权债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外,本合同自约定标的物货款交清后自动解除。2019年7月25日,江都公司与恒鑫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沟工人新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库清单、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江都公司已对金钟公司支付453,151.20元货款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金钟公司对江都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供货的事实,江都公司有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案中,涉案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体为本案金钟公司与江都公司,本案江都公司与恒鑫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都公司以其与恒鑫源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为由辩称其在本案合同中无向金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江都公司不能以其与恒鑫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抗辩其在涉案合同中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江都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货物的收货情况,本案中,恒鑫源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证实***系本案恒鑫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作为其现场负责人代收到金钟公司给江都公司在涉案工地供货的事实,并在金钟公司出库清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根据金钟公司出具出库清单、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有江都公司在技术负责人处**,工程师***签字)可以证实截止2020年5月17日金钟公司已向江都公司供货1,577,617元的事实。2019年10月15日,江都公司向金钟公司转账采购款453,151.2元。一审法院认为,金钟公司与江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钟公司有依照合同约定供货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已将清单上的货物送至施工现场,恒鑫源公司负责施工并安装。江都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也可以表明其对与金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江都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金钟公司主张江都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24,46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钟公司主张江都公司支付金钟公司违约金78,880.8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金钟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如双方中哪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造价5%违约金及相应利息,金钟公司依据实际供货金额1,577,617元为基数主张违约金78,880.85元。本案中,施工方最后接收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5月18日。金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且双方对违约金在涉案合同中有约定,故对于金钟公司主张江都公司支付违约金78,880.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钟公司主张江都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系当事人为保障自身诉讼利益的非必要支出,且双方在合同中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故对于金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钟公司主张江都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其余费用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属于非必要支出,对于金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一、江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钟公司货款1,124,465.80元;二、江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钟公司违约金78,880.85元;三、驳回金钟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都公司提供恒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向江都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涉案项目电气汇总表,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用于证明江都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涉案款项,目前江都公司只欠付对方工程款二十万左右。金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江都公司与恒鑫源公司的结算不能对抗金钟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及付款义务,江都公司货款未支付完毕。恒鑫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待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金钟公司提供恒鑫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身份证号:XXX)系我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落款处加盖恒鑫源公司印章。 一审中,金钟公司提供2020年5月17日作出的《乌鲁木齐市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库清单》一份,该清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沟焦煤小区改造项目,货物名称、柜(箱)体编号、规格、数量、单位、价款。***在该清单落款处签名。该出库清单货款共计1,577,617元。 一审中,金钟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发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记录:被代:***,你在恒鑫源公司担任什么职务?证人:公司项目***沟乡工人新村“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的负责人。被代:你与恒鑫源公司是否有劳动合同?证人:没有劳动合同。有项目负责人的任命单。审判员:你是否有任命单?证人:没有。被代:当时货物是你签收的吗?证人:是我签收的。被代:工地上有没有材料员?证人:工地上有材料员。被代:有材料员为什么没有让材料员收货?证人:收货是项目负责人签收。被代:工地上具体的收货数量你是否清楚知道?证人:签收单上签字认可的。 一审中,金钟公司提供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复印件27份,在该现场测量记录单上的记录编号为AWEGXM-130、131、101、102、129、173、175、144、145、153、249的记录单上,有金钟公司的供货记录,该记录由监理单位、实际施工单位签字**确认。金钟公司用以证明江都公司已实际收取金钟公司所供货物。 本院确认事实及查明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书》《乌鲁木齐市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库清单》《证明》、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复印件、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金钟公司与江都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江都公司是否应向金钟公司支付货款1,124,465.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第二,江都公司是否应向金钟公司支付违约金78,880.8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第一,关于江都公司是否应向金钟公司支付货款1,124,465.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金钟公司主张江都公司欠付货款,对其主张提供其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金钟公司提供的***签字确认的《乌鲁木齐市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库清单》中明确载明客户名称为***沟焦煤小区改造项目,明确列明了货物名称、柜(箱)体编号、规格、数量、单位、价款明细。该出库清单结合金钟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现场测量记录单复印件27份、***出庭确认出库清单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其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涉案工程现场收到了金钟公司供应的货物,且恒鑫源公司对***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签收货物、确认货款金额系履行职务行为。金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金钟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的数量及价款均有江都公司的确认,供货总额为1,577,617元。江都公司提供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公司向金钟公司已支付了货款453,151.20元,金钟公司予以认可。故江都公司欠付金钟公司货款为1,124,465.80元(1,577,617元-453,151.20元)。江都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故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江都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将工程款向恒鑫源公司支付,故不应支付本案买卖合同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金钟公司与江都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江都公司与恒鑫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都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江都公司与金钟公司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江都公司给付货款1,124,465.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江都公司是否应向金钟公司支付违约金78,880.8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金钟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付款期限。金钟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产品到达买受人施工现场30个工作日,买受人应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总货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交货起壹年。江都公司至今未向金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金钟公司主张按照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78,880.85元。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对金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金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以江都公司逾期付款给金钟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金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判令江都公司支付违约金78,880.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0.12元(江都公司已预交),由江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白 冰 审判员  唐 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