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27号源凯第一城26号综合楼B座商务办公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深圳君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广培社区***大道8号12栋1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君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君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原审被告深圳君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豪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2023)兵060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996元,利息332.8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服标的:93,392.42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后,合同总价款899,600元,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764,660元,消费券冲抵工程款8,996元,剩余125,944元未予支付,除去质保金26,988元,剩余98,956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合同第四条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接受合同总价的10%作为抵房款用于抵充工程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约定前往上诉人处办理以房抵工程款手续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认定双方未对以房抵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违反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恒鑫源公司辩称,一、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剩余工程款为99,056元,君豪公司所述不属实。二、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房抵账的条款,但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以房抵工程款的实现需要双方对房屋的具体情况、价格及手续办理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恒鑫源公司与君豪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合意,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实际并未履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君豪公司未答辩。
恒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052元;2.判令君豪公司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6,083元(以剩余工程款108,0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止,并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君豪公司返还质保金26,988元;4.判令君豪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1,090.68元,以上合计142,213.68元;5.判令深圳君豪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君豪公司、深圳君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恒鑫源公司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君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056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君豪公司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4,1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恒鑫源公司与君豪公司签订一份《新疆君豪轻纺城B区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约定恒鑫源公司对君豪公司新建的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新疆君豪轻纺城B区负一层高低压配电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899,600元。恒鑫源公司自愿接受合同总价的10%作为抵房款用于抵充工程款,另工程合同总额1%用于新疆君豪***酒店消费券来冲抵本工程款。合同范围内的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桥架、密集型母线全部到货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固定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合同范围内的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桥架、密集型母线等设备全部安装到位支付固定总价的40%;安装调试运行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固定总价的15%;供电局验收通过并结算办理完后七日内支付固定总价的12%。留3%作质保金,质保期按照供电局验收合格开始送电之日起算,一年免费维护,质保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议无质量问题不计息七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恒鑫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4月18日,恒鑫源公司与君豪公司形成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899,600元,其中质保金26,988元,质保期至2024年10月13日,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872,612元。因君豪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99,056元并返还质保金26,988元,引发争讼。
另查明,深圳君豪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是君豪公司100%控股股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恒鑫源公司提交的《新疆君豪轻纺城B区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恒鑫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新疆君豪轻纺城B区高低压配电施工,并已验收合格,君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君豪公司述称除了质保金尚有98,956元工程款未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恒鑫源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0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君豪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恒鑫源公司应自愿接受工程款的10%以房抵工程款,故不应支持恒鑫源公司的工程款,案涉合同虽约定以房抵工程款,但以房抵工程款的实现需要各方对所抵房屋的具体情况、价格及手续的办理等达成一致,而本案当事人并未就以房抵工程款形成一致意见,且办理相关手续,以房抵工程款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君豪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恒鑫源公司按照年利率3.65%要求君豪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的利息4,185元,根据合同约定,君豪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经安装调试运行检验合格时累计支付固定总价的85%,在供电局验收通过并结算办理完后七日内累计支付至固定总价的97%,涉案工程2022年4月18日才完成工程结算,故利息应从2022年4月26日起算,经计算利息为3,665.07元(99056元×3.65%/年÷365天×370天),该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99,0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对恒鑫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恒鑫源公司主***公司返还质保金26,9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息向恒鑫源公司支付,质保期至2024年10月13日,现质保期尚未结束恒鑫源公司即要求君豪公司返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恒鑫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君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断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判断两个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和结果要件。在举证责任上,对于上述实体要件所涉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殊情况下,公司内部经营情况的证据因公司债权人无法取得,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将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举证责任转由公司或股东承担。本案中,恒鑫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君豪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盖然性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恒鑫源公司要求深圳君豪公司对君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恒鑫源公司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深圳君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法作出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君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鑫源公司工程款99,056元、利息3,665.07元,合计102,721.27元;该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99,0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恒鑫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60元,合计1,732元(恒鑫源公司已预交),由恒鑫源公司负担485元,君豪公司负担1,2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君豪公司与恒鑫源公司签订《新疆君豪轻纺城B区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自愿接受合同总价的10%作为抵房款用于抵充工程款,另工程合同总额1%用于新疆君豪***酒店消费券来冲抵本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未对抵工程款房屋的具体地址、编号、交付时间及方式、抵款价格等内容进行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未就以房抵款形成其他合同,因此本案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既未因关于以房抵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在以房抵款清偿方式实际履行之前,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99,600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金额为872,612元,恒鑫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直接付价款和以房抵款两种履行方式中选择更有理由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主***公司对于尚未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实际履行的剩余债权直接以支付价款的方式进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君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君豪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