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27号源凯第一城26号综合楼B座商务办公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君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广培社区***大道8号12栋1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君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君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23)兵060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23)兵060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改判君豪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2890.66元;4.改判深圳君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专为一人有限公司设立的特殊条款,是禁止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本案中,深圳君豪公司作为君豪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君豪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当对君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君豪公司辩称,深圳君豪公司与君豪公司均是独立经营,不存在人员、财产混同。保全费未实际发生,应驳回恒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圳君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0609元;2.判令君豪公司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24243元(以剩余工程款4306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65%支付);3.判令君豪公司返还质保金19281元;4.判令君豪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2890.66元;以上合计477023.66元;5.判令深圳君豪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君豪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恒鑫源公司与君豪公司签订《新疆君豪会展广场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约定由恒鑫源公司为君豪公司提供位于五家渠青湖开发区××层××室提供包括变压器、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电缆、桥架、密集型母线等设备配件并进行安装。合同范围为新疆君豪会展广场高低压配电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暂定为642700元。交货时间为会展广场高低压设备进场时间2019年7月30日,安装就位调试通电时间为2019年9月5日。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范围内的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桥架、密集型母线全部到货至安装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固定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合同范围内的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桥架、密集型母线等设备全部安装到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运行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固定总价的15%;供电局验收通过并结算办理完后七日内支付固定总价的12%。留3%作质保金,质保期按照供电局验收合格开始送电之日起算,一年免费维护,质保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议无质量问题不计息七日内支付;在收取每笔进度款时,需提供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具体供装货物规格等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鑫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君豪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恒鑫源公司支付款项192810元。恒鑫源公司累计向君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累计为552722元。2021年10月13日,案涉合同经验收,确认合同项下工作已通过乌鲁木齐供电公司验收并通电正常使用,并按照图纸内容及合同约定完成通电运行3个月,未出现任何故障运行正常;案涉合同形成了竣工验收单一份。2022年4月18日,恒鑫源公司与君豪公司形成《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价款、工程结算造价为642700元,质保金3%为19281元(质保期三年,于2024年10月13日到期),扣除质保金后应付款额为623419元。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付款及质保金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争讼。
深圳君豪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是君豪公司100%控股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恒鑫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新疆君豪会展广场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项下各项工作,并已验收合格,君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恒鑫源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0609元,有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等为证,可以证实君豪公司欠付恒鑫源公司工程款430609元,故对恒鑫源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恒鑫源公司按照年利率3.65%要求君豪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的利息24243元,根据合同约定,君豪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经安装调试运行检验合格时支付固定总价的75%,在供电局验收通过并结算办理完后七日内累计支付至固定总价的97%,但至2021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以及2022年4月18日工程结算书形成,君豪公司仅于2021年6月4日支付工程款192810元,君豪公司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对恒鑫源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恒鑫源公司要求自支付2023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即2023年5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利息以工程款4306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恒鑫源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19281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书记载,质保期按照供电局验收合格开始送电之日起算,一年免费维护,质保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议无质量问题不计息七日内支付,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24年10月13日。现质保期尚未结束恒鑫源公司即要求君豪公司返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恒鑫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君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断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判断两个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和结果要件。在举证责任上,对于上述实体要件所涉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殊情况下,公司内部经营情况的证据因公司债权人无法取得,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将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举证责任转由公司或股东承担。本案中,恒鑫源公司并未举证证***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盖然性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恒鑫源公司要求深圳君豪公司对君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恒鑫源公司请求支付保全费,经审查恒鑫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申请保全措施亦未支出保全费用,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君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鑫源公司工程款430609元、利息24243元(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4306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恒鑫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4388元,由恒鑫源公司负担204元,君豪公司负担4184元。
二审期间,恒鑫源公司提交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君豪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2019年5月27日—2019年12月30日的支出对账单明细,拟证***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财产混同。经质证,君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恒鑫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君豪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用、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在综合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财产混同时,除以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还会考量存在上述情形的严重程度,进一步审慎裁量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本案中,虽然君豪公司的银行流水记载了深圳君豪公司与君豪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形,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流动,这种往来行为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根据银行流水,君豪公司向股东深圳君豪公司转账提供了部分款项,但并不因此认定深圳君豪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也不能因此判定深圳君豪公司抽逃出资。因此,不能仅以深圳君豪公司与君豪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形,即认定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恒鑫源公司关于深圳君豪公司作为股东与君豪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恒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6元,由上诉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叶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