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27号源凯第一城26号综合楼B座商务办公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君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广培社区***大道8号12栋1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置业公司)、深圳君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君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豪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深圳君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23)兵060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2023)兵060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改判君豪置业公司支付保全费3222元;4.改判深圳君豪公司对(2023)兵060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豪置业公司和深圳君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鑫源公司与君豪置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2022年3月4日,双方形成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3,317,700元,君豪置业公司欠付恒鑫源公司工程款364,947元,质保金99,531元。二、深圳君豪公司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君豪置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君豪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君豪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保全费的承担,一审判决前保全费并未产生,一审未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恒鑫源公司要求深圳君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规定。 深圳君豪公司未答辩。 恒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豪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8,124元;2.判令君豪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42,718元(以剩余工程款398,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0年5月22日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6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君豪置业公司返还质保金99,531元;4.判令君豪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3221.87元,以上合计543,594.87元;5.判令深圳君豪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君豪置业公司、深圳君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恒鑫源公司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君豪置业公司、深圳君豪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恒鑫源公司与君豪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新疆君豪小商品城B区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约定在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经济开发区××层××室内,恒鑫源公司给君豪置业公司提供新疆君豪小商品城B区高低压配电施工服务,合同价款固定总为价33177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恒鑫源公司自愿接受合同总价的10%作为抵房款用于抵充工程款,另工程合同总额1%用于新疆君豪***酒店消费券来冲抵本工程款。合同范围内的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桥架、密集型母线全部到货至安装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固定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合同范围内的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桥架、密集型母线等设备全部安装到位支付固定总价的40%;安装调试运行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支付固定总价的15%;供电局验收通过并结算办理完后七日内支付固定总价的12%。留3%作质保金,质保期按照供电局验收合格开始送电之日起算,一年免费维护,质保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议无质量问题不计息七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恒鑫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于2020年5月26日验收合格。期间,君豪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8日向恒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95,310元、500,000元、827,000元、370,000元、127,735元,合计2,820,045元。庭审中,君豪置业公司称抵减消费券后,除了质保金尚有工程款364,947元[(3,317,700元-2,820,045元-99,531元)-(3,317,700×1%)]未付,恒鑫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22年4月18日,恒鑫源公司与君豪置业公司形成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3,317,700元,质保金99,531元,质保期至2021年10月18日,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364,947元。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付款及质保金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争讼。另查明,深圳君豪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是君豪公司100%控股股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恒鑫源公司提交的《新疆君豪小商品城B区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工程资料移交单、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君豪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恒鑫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新疆君豪小商品城B区高低压配电施工,并已验收合格,君豪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君豪置业公司述称除了质保金尚有364,947元工程款未付,恒鑫源公司对此当庭予以确认,故对恒鑫源公司主***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4,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恒鑫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约定,君豪置业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20年5月26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君豪置业公司在此之前已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85%即2,820,045元;合同还约定供电局验收通过并结算办理完后七日内支付固定总价的12%。因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按照约定应从2022年4月25日开始计息,故君豪置业公司应付逾期利息13,503元(364,947元×3.65%/年÷365天×370天,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364,9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对恒鑫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恒鑫源公司主***置业公司返还质保金99,531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书记载,质保期满后经复议无质量问题不计息七日内君豪置业公司应无息返还质保金,且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21年10月18日,现质保期已过,故对恒鑫源公司要求君豪置业公司返还质保金99,5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深圳君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断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判断两个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和结果要件。在举证责任上,对于上述实体要件所涉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殊情况下,公司内部经营情况的证据因公司债权人无法取得,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将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举证责任转由公司或股东承担。本案中,恒鑫源公司并未举证证***置业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盖然性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恒鑫源公司要求深圳君豪公司对君豪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君豪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鑫源公司工程款364,947元、利息13,503元,合计378,450元;该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364,9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二、君豪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恒鑫源公司质保金99,531元:三、驳回恒鑫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60元,合计4,778元(恒鑫源公司已预交),由恒鑫源公司负担577元,君豪置业公司负担4,20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鑫源公司提交新证据: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间君豪置业公司的银行流水,欲通过君豪置业公司向深圳君豪公司转账24,000,000元的事实证***置业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人格混同,深圳君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君豪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君豪置业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系两个独立主体,双方的交易符合实际交易情况,且深圳君豪公司在2021年9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间为一人有限公司,恒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2019年间,故恒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置业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另外,恒鑫源公司的保全费产生在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未支付恒鑫源公司的保全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君豪置业公司、深圳君豪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君豪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用、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在综合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财产混同时,除以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还会考量存在上述情形的严重程度,进一步审慎裁量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本案中,虽然君豪置业公司的银行流水记载了深圳君豪公司与君豪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形,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流动,这种往来行为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根据银行流水,君豪置业公司向股东深圳君豪公司转账提供了部分款项,但并不因此认定深圳君豪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也不能因此判定深圳君豪公司抽逃出资。因此,不能仅以深圳君豪公司与君豪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形,即认定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恒鑫源公司关于深圳君豪公司作为股东与君豪置业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君豪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保全费的问题,恒鑫源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未申请保全措施亦未支出保全费用,其系在一审判决后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并支付保全费, 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保全费并无不当,但该保全费系恒鑫源公司在诉讼中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君豪置业公司承担,本院对其要求君豪置业公司承担保全费的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恒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518元,由上诉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