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苏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3民初782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苏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何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阜康市。
被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苏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6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9187.4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第二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承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万泰阳光城二期62号楼进行工程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由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166310元工程款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南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南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周文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结算单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再次清算,是原告拒不配合,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原告一直不配合我方进行具体的结算,仅是拿着这个结算单到处起诉,但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单,我方对里面的内容存在异议。该涉案劳务工作是***和***共同完成,在结算清单之后,我方支付了44500元,给***支付款项时也给原告打过电话,其中44000元支付给了***,500元支付给***,从始至终我方都愿意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系***与原告一直干的,当时沟通时也有质保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班组的钟彬向原告出具黄木匠西山一期和二期木工工资、万泰阳光城2期62#楼模板结算明细一份,内容载明了:工程面积、工程总款、项目已付款、项目扣款、项目出杂工、借支等,最终载明工程结算合计金额为141207.6元。该结算明落款处由钟彬签字确认及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的签字确认,其中被告**的签名处备注为待西山工地付款。
另查明,被告**当庭自认西山工地已支付过工程款,但其记不起具体付款时间及数额。
上述事实有结算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拖欠其劳务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有权主张劳务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631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结算清单载明的141207.6元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结算明细单落款处被告**备注:待西山工地付款。但被告**称西山工地何时付款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结结算清单上约定的付款时间系约定不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签字确认结算单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以2015年1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24781.93元【141207.6元×4.875‰×36个月(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关于被告**辩称结算单计算有误以及涉案劳务工作是***和***共同完成,在结算清单之后,其已支付了44500元的辩称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和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劳务合同系其与被告**口头达成,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由**签字确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苏南建设公司及***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207.60元;
二、被告**向原告黄顶全支付工程款利息24781.9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苏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文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195497.40元,实际给付标的165989.53元,占诉讼标的84.91%。本案受理费4209.95元,本院减半收取2104.98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184.98元,由被告**负担84.91%即1855.27元,由原告***负担15.09%即329.71元。
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16598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