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睿学,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英,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兴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忠,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有宏,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发银,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精德,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玲,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希明,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希圣,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银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刚,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睿学、***、贺建英、何兴龙、张生忠、白有宏、雷发银、王精德、张宝、常金玲、黄希明、黄希圣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睿学、***、贺建英、何兴龙、张生忠、白有宏、雷发银、王精德、张宝、常金玲、黄希明、黄希圣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睿学、***、贺建英、何兴龙、张生忠、白有宏、雷发银、王精德、张宝、常金玲、黄希明、黄希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赵睿学、***、贺建英、何兴龙、张生忠、白有宏、雷发银、王精德、张宝、常金玲、黄希明、黄希圣撤回上诉;
二、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赵睿学、***、贺建英、何兴龙、张生忠、白有宏、雷发银、王精德、张宝、常金玲、黄希明、黄希圣负担。本院向上诉人赵睿学、***、贺建英、何兴龙、张生忠、白有宏、雷发银、王精德、张宝、常金玲、黄希明、黄希圣退1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何 静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冠 群
书 记 员 努尔比亚·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