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国,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宽,新疆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新疆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3月19日以与新疆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退还***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胡 颖
二 ○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海里曼·奴尔买买提